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張榮魁曹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建村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張力夫、張大千、張榮魁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曹美珠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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