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洪 慶 輝訴訟代理人 粘 舜 權律師
鍾 欣 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葉玉愛即陳錫.
陳 葉 智即陳錫.陳 宏 龍即陳錫.陳 美 惠即陳錫.陳 葉 明即陳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 忠 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錫國及訴外人陳錫詩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而綜合訂約雙方均知陳錫國、陳錫詩依當時法規不具備承受地目為田、旱土地之資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蘇申傳名義所有,嗣後再由蘇申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除地目田、旱以外其餘過戶完畢時再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條均記載土地買賣乃為進行共同開發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訂約雙方確有合意就地目為田、旱之土地暫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併進行土地開發,俟政府法令放寬後始辦理恢復登記。另由卷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鎮○○○段小坑小段及姜子寮段等土地合建全部地主會議」之內容觀之,益見陳錫國等與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陳錫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於陳錫國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彼等共有,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尾款十五萬元應在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之土地即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完畢時給付,而附表二之土地權利已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全部過戶,故上訴人對陳錫國之尾款請求權時效即自彼時起算,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時效屆滿十五年。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以陳錫國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代陳錫國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田賦及地價稅云云,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真實,故其執此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九十八年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契約、系爭八十七年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彼等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時,則給付其四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九條分別記載:上訴人於訂約時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收款時,應將系爭標的物移交陳錫國等管理使用(係共同開發,管理使用);訂約以後,各項稅捐由陳錫國等負擔各等語(見一審卷一四頁、一五頁),顯然陳錫國等無使上訴人逕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解釋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之違法。又上訴人先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蘇申傳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陳錫國、陳錫詩訂立系爭契約(見一審卷一四頁、二二四頁),則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明細表註明「左列不動產乙方(即上訴人)係購自蘇申傳」等語,並無不符,亦無從認原審關於借名登記之認定有違誤。再者上開八十七年會議紀錄提○○○鎮○○○段小坑小段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小段),原審依其職權認定該會議紀錄決議將來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可過戶時,上訴人應將不足部分之土地過戶予其他持分之地主之內容(見一審卷一七頁),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甫州等於上開會議後給付其一百零八萬元云云,不論原因如何,與原審就本件關鍵即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無涉,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末查上訴人對陳錫國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作時效抗辯,是上訴人猶謂陳錫國或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未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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