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 訴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永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西濱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萬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管理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就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九十萬元,分十年期繳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各條款者,上訴人得請求等同該年期使用費一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雖逾期未繳九十七年期使用費,惟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九百十九萬元,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應繳之使用費九百十九萬元本息。則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衡量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所受損害情形,顯屬過高,應予減至半數即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為相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本息即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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