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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4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 訴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永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西濱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萬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管理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九百十九萬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僅得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元,及其中九百十九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所命給付超過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其中九百十九萬元加計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則上開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十九萬元加計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係獲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乃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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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