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 訴 人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上 訴 人 昌國鸝
昌大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被 上訴 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吉林(已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昌國鸝處受讓取得昌國鸝對上訴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成為哈雷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同意書、哈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曾吉林於上開日期確有對哈雷公司投資三百萬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足見曾吉林對於哈雷公司確曾出資三百萬元。另曾吉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將其對哈雷公司系爭出資額依序移轉登記予昌國鸝、上訴人昌大偉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而未收取對價,亦非抵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就讓渡書之簽訂、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及移轉登記,顯均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曾吉林有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之債權,曾吉林怠為塗銷系爭出資額移轉之登記,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出資額之變更轉讓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曾吉林對哈雷公司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存在,並塗銷曾吉林與昌國鸝、昌大偉間之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參照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各判例,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例為上訴人,故本件無須併列曾吉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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