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合建公司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合建公司因財務困難,兩造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施工履約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接續施作該未完成部分,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以工程結算總價為計算依據。兩造對何謂「結算總價」雖有爭執,惟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就合建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保留結算金額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款之核算,係依合建公司及被上訴人各自施作完成之工程總結算款計算,而非以其二者合併之總金額為依據,有上訴人製作之發包工程竣工計算單可稽,足見兩造簽約時,就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有關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中所指之「結算總價」,係合意以合建公司、被上訴人各自施作工程之工程總結算款為計算依據。而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其領取之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並已按上開總價百分之二計算繳交保固保證金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保固保證金六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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