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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上 訴 人 顏 添 勝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

參 加 人 陳林早潮被 上訴 人 陳 坤 田

陳 坤 鈳陳 啟 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益 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既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優先購買權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為限。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自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件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自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撤回對備位之訴之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反面),原審未就該部分為裁判,並無違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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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