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上 訴 人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則 昀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 金 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上 訴 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哲二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給付楠梓站設備款新台幣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給付左營站設備款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之訴暨駁回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吉邦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貨合約),將台灣高速鐵路變電站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發包與吉邦公司承作,並以一億四千五百十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機具。吉邦公司為降低風險,乃與遠東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吉邦公司以系爭工程進度之發票向遠東銀行貸款專款專用,華氣社公司則依發票直接付款予遠東銀行,吉邦公司仍有額度繼續動撥貸款。復因吉邦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訴外人禾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施工,並以完工後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吉邦公司應無所謂「無償債能力」之問題。詎華氣社公司竟以吉邦公司有多次跳票紀錄為由,向吉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懋公司)施作。華氣社公司終止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吉邦公司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催告華氣社公司於五日內將系爭工程交付吉邦公司施作及出貨,華氣社公司卻拒不置理,吉邦公司業於同年五月六日對之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而吉邦公司於契約解除前已完成左營站及楠梓站工程百分之八十,並將相關設備載運進場,可得請求工程款及設備款各百分之七十,其中左營站工程款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設備款七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楠梓站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設備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又蘆竹站施工達百分之二十五,可得請求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以上含稅後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且吉邦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解除或終止亦受有損害一千萬元。茲吉邦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遠東銀行,並通知華氣社公司等情,爰依承攬契約、訂貨合約、債權讓與及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上開工程款、設備款及損害賠償計二千六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認吉邦公司讓與者僅工程款及設備款,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一千六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吉邦公司一千萬元各本息之判決【遠東銀行、吉邦公司就逾上開金額本息先、備位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又第一審判決駁回遠東銀行先位之訴,並依備位聲明命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左營站及楠梓站設備款(第一審判決記載為材料費用,下同)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並駁回遠東銀行之其餘備位之訴及吉邦公司之備位之訴(另第一審依備位聲明命華氣社公司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確定)。嗣遠東銀行於原審更審時以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華氣社公司再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遠東銀行、吉邦公司亦於原審更審時以上訴備位聲明,求為命華氣社公司依序再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一千萬元各本息】。
華氣社公司則以:伊與吉邦公司先行訂立合約協議書,依合約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若吉邦公司被宣告破產、受徒刑處分、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時,華氣社公司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吉邦公司就此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此約定於分立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時,並明訂於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八款。而吉邦公司前承攬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他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工程,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履行後續工程合約,且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退票金額計一億八千零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一萬元,未獲債權銀行支持繼續經營而倒閉,至同年月下旬,其所屬人員全數撤離系爭工程工地,員工紛紛離職,已無履約能力,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又吉邦公司將左營站及楠梓站工程委由禾群公司施作,禾群公司卻僅施作至同年月一日止即未再為施工,所主張左營站、楠梓站均已完成應計價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蘆竹站已完成應計價百分之十五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之出貨單,不足以證明業已交貨,伊已合法終止契約,吉邦公司不得對伊有任何之請求,且伊從未接獲吉邦公司所提供之消防系統設計圖等相關資料,縱其曾有設計情事,然未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無法據為施工,毫無價值可言。又依吉邦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可知,該進口報單貨物均非專為系爭工程而進口,且未交付該設備予伊,不得請求賠償,另吉邦公司已破產,毫無履約能力,要無完工後可得預期利潤可言。再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所為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依遠東銀行備位聲明所命華氣社公司給付左營站及楠梓站設備款超過一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即二百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遠東銀行該部分之訴;並依遠東銀行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命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一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華氣社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復就遠東銀行先、備位請求再給付二千四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一千四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及吉邦公司備位請求再給付一千萬元各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二人敗訴判決,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無非以:華氣社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吉邦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訂貨合約,將系爭工程以總價六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發包與吉邦公司承作,並以一億四千五百十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機具材料。吉邦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遭退票金額達四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迄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期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從未註銷退票紀錄,回復其票據信用,證人即吉邦公司原來執行長(嗣任尚懋公司執行長)李守文、吉邦公司原來工程部副理(嗣任尚懋公司經理)楊慶彬均證稱吉邦公司因退票,現場工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停工,而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係針對二十五個變電站,總金額高達二億一千萬元,吉邦公司僅施作左營站及楠梓站部分工程,足認吉邦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無法履行契約,華氣社公司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八款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其與吉邦公司之承攬關係。又華氣社公司與吉邦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簽立合約協議書,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合約係由合約協議書延伸分立簽訂,內容為合約協議書之擴充,系爭合約協議書內容,對雙方仍有效力,且華氣社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吉邦公司承攬,併向吉邦公司訂貨,系爭承攬契約與訂貨合約有附隨相連之意思,吉邦公司有前述大量退票情形,華氣社依合約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五款之約定終止訂貨合約,亦屬有據。上開契約終止後,吉邦公司自得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已施工及交貨部分之工程款及設備款。查吉邦公司將左營站、楠梓站工程轉包與禾群公司之價金依序為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元,華氣社公司與吉邦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將該二站工程發包與尚懋公司,該公司再轉包與訴外人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價金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即約為原轉包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九、百分之八十二,核與李守文證稱左營站以完工之百分之三十一為基準,楠梓站計價百分之十八、楊慶彬證稱左營站大約施工完成百分之三十、楠梓站大約完成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等語相符,禾群公司覆函雖稱左營站施工比例將近完工云云,惟倘為真實,尚懋公司接續施作時,自無可能以完工百分之三十一為基準再行轉包予康碩公司,該覆函殊無可採。何況,吉邦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支付憑證、工程追加單,均未經華氣社公司簽章,並為華氣社公司所否認,亦難認為真正,吉邦公司復未提出請款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僅以完工比例計算可請求之工程款,有違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條第五款約定之付款方式,且證人林正義之估價係吉邦公司單方主張,未經華氣社公司簽認,吉邦公司主張上開二站已完工百分之八十,即不足採,另吉邦公司未證明蘆竹站已施工達百分之二十五,尤不得請求蘆竹站工程款。茲華氣社公司既自認吉邦公司就左營站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三十一、楠梓站之工程完成百分之十八,則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事材料及工事金額LIST」記載,吉邦公司得請求左營站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楠梓站之工程款為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應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其次,吉邦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或無人員簽收或簽收者非華氣社公司人員,不足證明吉邦公司已將其上設備安裝於系爭工程,而吉邦公司提出左營站之監工日報表,雖有記載關於施工材料準備、進場、放樣、施工、安裝等進度,且左營站、楠梓站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有管線、器材已安裝之情形,惟上開監工日報表僅記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就整體工程並未記載進度若干?現場照片亦不能認定吉邦公司安裝之設備為何、進度若干?復依尚懋公司所述,吉邦公司關於五金另料、管材費用係列於工程款,上述管材等費用已認定在左營站、楠梓站施工工程款中,吉邦公司主張左營站、楠梓站安裝設備達七成等語,應不足取,則除華氣社公司自認吉邦公司於左營站安裝光電式感知器四個、離子式偵煙探測器二個、噴頭十二個,價值共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外,華氣社公司尚無庸給付設備款。再者,左營站及楠梓站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資料係由尚懋公司送審,吉邦公司未證明其製作之消防圖說已送內政部核定,主張受有製作消防工程圖之損害,更失憑據。至吉邦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僅能證明進口物料數量,不足證明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且其中數張報單之進口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月間,早於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簽訂前,證人陳紋瓊所為關於該等進口報單係吉邦公司為系爭工程進口物料等證詞,不足為憑。吉邦公司主張其受有因系爭工程進口設備損失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吉邦公司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所失利益。而吉邦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將對華氣社公司工程款、設備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之事實通知華氣社公司,華氣社公司不爭執該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該公司之印章,並載明其確已接上述通知書且同意將吉邦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遠東銀行意旨,華氣社公司抗辯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係通謀虛偽移轉債權一節,即乏依據。從而,遠東銀行先位聲明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左營站及楠梓站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設備款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至遠東銀行先位聲明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遠東銀行、吉邦公司備位聲明部分,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遠東銀行於第一審僅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左營站設備款含稅後五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十四元(見一審卷㈠六六頁),並未請求給付楠梓站設備款,第一審法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設備款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其中命給付楠梓站設備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華氣社公司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應將之廢棄即可,乃併諭知駁回遠東銀行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華氣社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遠東銀行、吉邦公司係主張吉邦公司將其對華氣社公司之工程款、設備款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遠東銀行,乃以先位聲明請求華氣社公司向遠東銀行給付,倘吉邦公司僅讓與工程款、設備款債權,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華氣社公司向遠東銀行給付工程款、設備款,向吉邦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顯見遠東銀行先、備位之訴,關於給付工程款及設備款部分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實為同一,無區分先、備位聲明必要;又吉邦公司、遠東銀行就其請求華氣社公司賠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合約之損害(含所失利益)一千萬元,並未分別計算出各該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第一審就遠東銀行、吉邦公司之上揭聲明及陳述未行使闡明權,使遠東銀行為正確之聲明,並令遠東銀行、吉邦公司為完全之陳述,原審復未糾正,逕依該原來之聲明及陳述而為判決,已有未當。又第一審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原告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應先廢棄第一審備位之訴之判決,改依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第一審法院駁回遠東銀行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命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設備款,遠東銀行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認遠東銀行先位請求左營站及楠梓站工程款(含稅)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左營站設備款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卻未廢棄第一審就遠東銀行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判決,改依先位聲明而為遠東銀行該部分勝訴判決,乃竟維持第一審所命華氣社公司給付遠東銀行左營站設備款一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本息(備位之訴)之判決,駁回華氣社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之訴,亦有可議。且遠東銀行關於左營站設備款部分,於第一審係請求給付五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含稅),迨至原審則請求給付八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含稅,未稅前為七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核屬聲明之擴張,原審就該部分擴張之訴,未為准駁諭知,並嫌疏漏。其次,證人即康碩公司總經理林繼新於第一審曾證稱:吉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左營站及楠梓站之工程轉包與禾群公司承作,康碩公司則調度人力及材料支援禾群公司,禾群公司曾持支付憑證及統一發票(附一審卷㈡九七至九九頁、一九六至一九九頁)向吉邦公司請款,該支付憑證記載該二站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由當時任職吉邦公司之林偉華、楊慶彬簽名,華氣社公司與吉邦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後,後續合約(指華氣社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尚懋公司,尚懋公司將該二站工程轉包與康碩公司承作之合約)亦與林偉華、楊慶彬簽立,被證八(即吉邦公司與禾群公司楠梓站工程訂購單)與被證九(即尚懋公司與康碩公司楠梓站工程訂購單)之價格並無關聯,因禾群公司施作的工程低估價格,康碩公司承作價格並非減去禾群公司施作部分等語(見一審卷㈡三至六頁),而楊慶彬就此並不否認於該支付憑證簽名(見一審卷㈢二六六頁以下),似見楊慶彬前開證述左營站大約施工完成百分之三十、楠梓站大約完成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等情與其簽認之支付憑證不符,原審疏未究明楊慶彬證詞與支付憑證記載,何者始為真實?逕以楊慶彬證詞為不利遠東銀行、吉邦公司之認定,已嫌速斷,復就林繼新是項證言恝置不論,遽認左營站及楠梓站完工比例依序僅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十八,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吉邦公司、遠東銀行提出原證十二、十三,雖記載提出左營站及楠梓站之變電站消防工程監工日報表、出貨單、管路測試、照片,惟其中楠梓站之監工日報表實未提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其提出該證據,所踐行之程序,殊難謂合。另依上開左營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之監工日報表(一審卷㈠一三三至一六五頁),其上均有各該日工程進度、進貨或安裝物品之記載與名義上為華氣社公司工地主任林曉凱之簽名,並有照片可供憑對,參以證人即監工日報表製作者即吉邦公司當時現場專案管理于聲震證稱:這個專案是統包的專案,執行過程設備到現場之後是由施工單位在現場點收,華氣社公司只作最後驗收時功能性及設備的點驗等語,及證人即康碩公司現場管理蔡清春證稱:(出貨單)簽收的材料,除有一個主機是楊慶彬借走之外,其他都有陸續安裝在現場等語(一審卷㈢四頁以下)觀之,則可否僅以出貨單上無華氣社公司人員簽名,即認吉邦公司未交付出貨單上貨物?尤待推敲。再者,華氣社公司一再抗辯:遠東銀行第一審請求給付工程款中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第一審判命華氣社公司向吉邦公司給付),遠東銀行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已經確定(見原審卷㈡四至五頁、九四頁),何況吉邦公司就安裝之感知器及噴頭,並未提供設備進口來源文件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已經接替施作之廠商將該感知器及噴頭拆除,重新安裝有進口來源文件之感知器及噴頭,事實上等於吉邦公司完全未安裝任何設備等語(原審卷㈤一四○至一四一頁、原審卷㈥二三至二四頁),核係華氣社公司重要防禦方法,而遠東銀行於本院前審判決發回後始就該部分本息提起上訴(於原審更審前僅提起一部上訴),究屬合法上訴聲明之擴張或係不得附帶上訴,攸關該部分判決已否確定?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記載該防禦方法及對該防禦方法之意見,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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