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臻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羽釧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金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銀行提領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存款),雖其所持用之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係被上訴人交付而為真正,然提款所需另式印鑑即被上訴人簽名則係其所偽造,縱非肉眼所得辨識,仍不能認楊金義係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既特意另設簽名式為印鑑,其徒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楊金義,即無表見代理可言。楊金義提領系爭存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並非請求損害賠償,無過失相抵可言。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及告知密碼予楊金義,而未通知上訴人,固與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約定不合,究非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受有系爭存款損害,乃楊金義冒領存款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前述告知密碼等行為,難與楊金義之故意冒領行為結合,謂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本息,即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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