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維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對造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即要求維力公司對其所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下稱系爭無擔保債權)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乃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維力公司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台灣中小企銀乃與伊及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共同持有系爭抵押權,其拍賣所得金額則由台灣中小企銀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各債權人則同意不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亦不再對系爭抵押權提出任何異議。嗣台灣中小企銀就系爭債權已自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受領對價,伊乃請求台灣中小企銀協商分配事宜,惟遭台灣中小企銀以其係受利害關係人清償,且葛瑞威公司已承諾承擔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為由,而拒絕分配其所得之受償額。台灣中小企銀既受領葛瑞威公司之清償,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具委任契約之本旨,並侵害伊與其他債權人之擔保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與維力公司之重整計畫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伊雖依重整計畫選擇分十五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台灣中小企銀給付分配款。又伊對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為九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應受分配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之義務,僅限於系爭抵押物拍定時,需將所獲款項按各擔保債權人重整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不及於其他未約定情形,而伊受領自葛瑞威公司之款項,既非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自無須分配予華南銀行。且葛瑞威公司亦為維力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維力公司清償債務,伊依法不得拒絕受償,葛瑞威公司並同意承擔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予華南銀行,則華南銀行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縱認伊自葛瑞威公司所受償之金額仍應提出分配,惟伊因增設系爭抵押權所獲取之經濟價值,至多僅為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物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其餘抵押物因早已存在其他債權人之先順位高額抵押權,應無拍賣變價之實益;又華南銀行既已依重整計畫選擇分十五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法律上即為全額受償,並無債權餘額,是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亦為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灣中小企銀給付超過一千零二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華南銀行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台灣中小企銀其餘上訴,無非以:維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台灣中小企銀對維力公司有三億元之有擔保債權及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之系爭無擔保債權,其要求維力公司對系爭無擔保債權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系爭抵押物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葛瑞威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代維力公司清償該公司對台灣中小企銀所負之重整債務共計六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含系爭無擔保債權),而維力公司之重整人張天民亦於同日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予台灣中小企銀,台灣中小企銀並於受償後將其對維力公司之上開重整債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維力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畢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足認台灣中小企銀業已將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併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仍不能認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係由優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而依葛瑞威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台灣中小企銀提出取款條及轉帳傳票以觀,葛瑞威公司係支付與上開重整債權相等之對價而自台灣中小企銀受讓上開重整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非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清償。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台灣中小企銀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葛瑞威公司自不因受讓系爭無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一併承受台灣中小企銀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又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一至五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顯係為使維力公司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得以共享增設系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乃就系爭抵押權處分後之受償金額分配事宜予以約定,用以避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提起撤銷之訴。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分配」等文句,惟審視系爭協議書全文,重在約定系爭抵押權日後實現所得金額之分配,參酌簽署協議之證人張重雄、劉克昌等證言,尚難僅以上述「拍賣金額」用詞,遽認當事人有限定處分系爭抵押權方式之意,而應認係在約定抵押物之處分金額分配,「拍賣」僅為例示,是台灣中小企銀就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受償時,仍應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分配。其次,系爭協議為債權契約,華南銀行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對台灣中小企銀請求分配其受償款之權利,且協議債權與重整債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主從、附隨關係。華南銀行於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時,本可作不同之選擇,而各自承擔行使該選擇權所附帶之風險,是台灣中小企銀抗辯華南銀行之債權範圍應受重整方案之拘束,不得再向伊主張其餘權利云云,自不足取。台灣中小企銀處分系爭抵押權所生之經濟利益,為台灣中小企銀受償折減比例之豁免或提前於上開重整計畫之償債方案受償所獲得之各年度中間利息收益。又系爭無擔保債權既係自葛瑞威公司一次提前全額受償,則在計算台灣中小企銀因處分系爭抵押權所生之經濟利益,自應以重整計畫中關於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方案三即依重整債權分十五年按不等比例逐年清償,並於第十五年百分之百清償之方式為比較基礎,較符公平。則台灣中小企銀所受中間利息之利益共計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扣除百分之六之手續費後,按維力公司重整債權清償清冊所列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加計台灣中小企銀系爭無擔保債權,按華南銀行無擔保債權額為九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佔總無擔保債權額之比例,所得之金額應為一千零二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從而華南銀行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台灣中小企銀給付一千零二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華南銀行起訴主張:台灣中小企銀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增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價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由華南銀行等分配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九頁)。嗣又主張:台灣中小企銀應提出分配之利益為其依維力公司無擔保債權方案組重整方案三提前受償而未扣除之利息云云(見第一審卷㈢第五五八、五六四頁)。復又改稱:一、被告(即台灣中小企銀)所主張中間利息的關連性,原告(即華南銀行)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之主張,就中間利息之損害,原告認為被告提前受償,但是原告卻要等到十五年以後才全部受償,如以此認定被告先行受償,不用等十五年,中間的利息差,原告才會認為這就是被告已經獲得的利益,所以被告應該依照協議書在受償當時就應提出分配,而且這是依照第三方案來計算的,必須能夠確保原告在第十五年的時候也全部獲得清償,……所以被告主張原告有變更中間利息的利差,係有誤會,……如果只算中間利息的話,對原告是不公平的。……三、有關利息差的計算,只是原告在主張被告所獲利益的一種方式,未能反映被告實際上在提前受償後所得的利益……云云(見第一審卷㈢第五九一頁)。則華南銀行究竟係依系爭協議書就台灣中小企銀依系爭增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清償而請求依華南銀行之債權比例分配,或請求就維力公司重整方案三中提前受清償而未扣除之利息,攸關台灣中小企銀是否應負給付分配款之責,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命兩造敘明,遽而認台灣中小企銀應給付華南銀行就台灣中小企銀提前受償之中間利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一千零二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訴訟程序乃有瑕疵,於法未合。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灣企銀、泛亞商銀,另94%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若所增設之抵押權為次順位則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後仍有剩餘,則增設次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應將所獲分配款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前述假扣押執行費及債權金額依法院重整債權認定之」。則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訴外人維力公司為台灣中小企銀所增設之抵押權,各無擔保債權人不訴請撤銷,而由各無擔保債權人分享該增設抵押權之擔保品因抵押權之實行所得按抵押權順位分配予台灣中小企銀之金額,似非台灣中小企銀被擔保之債權本身。原審未遑推闡明晰該協議書協議之標的為何,逕認台灣中小企銀就其原無擔保債權金額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以重整計畫中關於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方案三(即依重整債權分十五年按不等比例逐年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十五年之中間利息,依上開約定扣除應扣減之費用,按華南銀行所占無擔保債權比例計算華南銀行應受分配之金額,自欠允洽。又台灣中小企銀一再辯稱系爭抵押權中,除如附表一編號3之抵押物增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外,其餘編號1及2之抵押物分別為第八順位及第二順位,該二抵押物之價值約分別為二億五千多萬元、四千六百多萬元,僅得以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其已無可能從該二抵押權取償,是台灣中小企銀最多可獲得之債權受償利益為五百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依一般強制執行實務,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該二抵押物之價值是否得以清償台灣中小企銀所增設之抵押權,逕認其自葛瑞威公司全額受償,按全額無擔保債權計算十五年之中間利息為其處分系爭抵押權所生之經濟利益,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己不利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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