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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上 訴 人 顏宗義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出資占土地總價之比例登記應有部分。伊已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占系爭土地價額百分之十五,依約應有系爭土地相同比例之應有部分。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與訴外人顏宗信共有等情。爰依兩造所立合資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陳昱順(九十二年六月與被上訴人離婚)、顏淑汝、王進東、吳克昇、顏宗信合夥所購,目的係在該地興建房屋出售。雖陳昱順將上開合夥投資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在合夥未解散清算前,不得請求伊將該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伊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因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證人吳褔來證稱其於八十三年間係以七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則以上開價金核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云云,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二層之住宅,有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足見其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合夥建屋等語,亦屬可採。且依證人陳昱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一七八號上訴人被訴涉嫌詐欺罪之偵查案中所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上訴人係要建屋出售。則衡諸被上訴人出資一定比例,購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下,而購地目的在於建屋出售獲利,未提及出資額以外之損失分擔,並由上訴人負責相關興建事宜,被上訴人未與他出資者為任何協議等情觀之,兩造間應屬隱名合夥關係,非單純合資。雖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始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之義務,惟未排除出名營業人於契約尚未經終止前,得將隱名合夥人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先為返還之意旨。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固未終止,然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可認上訴人同意先行返還被上訴人財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合資購買土地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所有(見原審上字卷第七三、一四四頁,更字卷第三八、四八頁),並未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通知其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依是項通知應負返還義務等語。原審竟認作主張,以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已同意先行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次查隱名合夥係以約定隱名合夥人出資為必要,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始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之義務。兩造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出資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僅需為上開出資,則上訴人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已無任何出資,能否謂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仍繼續存在,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認兩造隱名合夥契約雖未終止,上訴人仍可先返還被上訴人出資財產,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