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上 訴 人 郭成益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蕭志鋒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碧伶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協定將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伊,伊自得依前揭協定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轉讓款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簽妥股權移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惟未經被上訴人簽回,故未完成股權移轉乙事不可歸責於伊;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而上訴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等語,經核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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