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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徐武雄

徐武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德祿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伊簽署保證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限額內,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丞大電氣有限公司(下稱丞大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丞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伊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其後丞大公司多次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以展延上開二筆借款之還款期限,最近一次展延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均延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利息均依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付(逾期時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五五),未按時支付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丞大公司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經伊對其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嗣並換發為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四八號債權憑證。則徐德祿依保證書之約定,自應就丞大公司積欠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徐德祿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徐德祿之限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保證債務,以繼承徐德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徐德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所有的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均非原連帶保證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原連帶保證人均不知此事,徐德祿自無庸承擔借款責任。況徐德祿死亡後,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辦理限定繼承徐德祿之遺產,被上訴人並未於限定繼承公告六個月內,向伊提出債權,自應以申報遺產稅後所剩之餘額求償,然清償債務後,伊已無遺產剩餘金額可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依徐德祿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僅以一千萬元為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堪認其就丞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所為保證責任,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此種未定期限保證契約,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之,將不致使保證人責任過重,尚難謂對保證人顯失公平,則在徐德祿終止該保證契約之前,自仍應依約履行。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徐德祿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以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另要求訴外人邱士銘單獨簽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共同擔保丞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尚無從據此遽為徐德祿已同時解除保證責任之認定。又丞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係在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嗣被上訴人同意丞大公司延展清償期限,雖未據徐德祿在展期約定書內簽章同意,惟既未逾徐德祿保證之一千萬元最高限額,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徐德祿尚不得卸免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徐德祿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應屬有據。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德祿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呈報該院,經台中地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上訴人既為徐德祿之限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僅須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徐德祿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德祿既遺有系爭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縱被上訴人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上訴人所辯徐德祿遺產經清償其前所積欠被上訴人雙園分行之另筆八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債務後已無賸餘為屬實,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為裁判上之請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於繼承徐德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德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原審悉未予以調查審認,僅以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又為債務人所不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雖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惟此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清償或法院強制執行時,得就此予以抗辯而已,不影響債權人裁判上之請求云云,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