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上 訴 人 駱佳欣
鐘家蔆黃英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立華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駱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英傑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第二三四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間之上開第二三四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三)確認被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領取權存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駱文欽(已歿)為上訴人鐘家蔆(原名鐘碧玉)之配偶、上訴人駱佳欣之養父、駱炎德之兄長,駱文欽生前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事宜,所需資金均由家族所支應,其突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遂經家族會議決議,由駱炎德、鐘家蔆以繼承人身份,共同清理駱文欽對外所遺留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敏求名下,九十二年六月間,駱炎德及鐘家蔆共同經黃敏求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九十五年間因鐘家蔆許諾將來給予利益後,鐘家蔆與伊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鐘家蔆及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並非鐘家蔆所購買,借名契約係由駱炎德及鐘家蔆共同委託之情形下,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通謀虛偽書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記載「系爭土地為鐘家蔆所購買、借名契約係由其單獨委託」等不實事項於該契約書,事後伊因甚感不安,而拒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惟上訴人黃英傑、鐘家蔆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提出申請書,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黃英傑出具不實之特別委任書(即內載伊委任黃英傑代為調解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經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即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駱佳欣,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伊接獲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通知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駱佳欣,經伊向中正地政事務所、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上訴人黃英傑無權代理之事,黃英傑既未經伊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黃英傑並未受委任而為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畢,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無法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黃英傑就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與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由伊領取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第三項,求為: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給付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駱佳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第三項聲明變更為: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黃英傑就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有代理權,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無任何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英傑就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領取權存在,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鐘家蔆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鐘家蔆、駱佳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系爭調解事件,黃英傑持系爭委任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調解;系爭調解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調解成立,調解書於同月十四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定,由黃英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領取系爭二三四號事件調解書;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調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憑。按上訴人於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委任書為證據,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惟主張系爭委任書與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且簽立時係空白之委任書,並無塗改。鐘家蔆亦稱其與黃英傑於九十六年八月攜帶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書至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簽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乙節,應屬可採。黃英傑稱系爭委任書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並不可採。次按被上訴人與鐘家蔆簽訂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其內容略以:鐘家蔆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上之關係為借名。因鐘家蔆有意收回土地自行處理,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鐘家蔆本人或其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名下,所需費用由鐘家蔆負擔。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於鐘家蔆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鐘家蔆負責,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為求慎重、增加公信力,系爭土地移轉如須調解者,雙方約定由台中地院調解等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鐘家蔆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表明不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處理之意旨。按被上訴人已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鐘家蔆、駱佳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即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調字第一三六號),台中地院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被上訴人委任駱炎德為代理人到場調解,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台中市○○○街○○號,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受調解通知書,惟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撤回調解之聲請,此經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證明確。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調解通知書後,並未委任黃英傑代理調解,而就被上訴人與鐘家蔆關於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糾紛,已委由駱炎德處理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後,應無再委任黃英傑處理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已甚明確。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家蔆,或鐘家蔆指定之人;系爭委任書於被上訴人簽名時,並未經塗改,其後系爭委任書卻有塗改之情形,於塗改後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及參酌鐘家蔆及訴外人黃寬士嗣後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聲請調解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委任書交付黃英傑,惟其後被上訴人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已無再委任黃英傑處理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糾紛甚明,自難以黃英傑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即認黃英傑有權為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之調解。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黃英傑代理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黃英傑就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黃英傑代理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屬實,黃英傑無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既已宣告無效,鐘家蔆、駱佳欣即不得憑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駱佳欣,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惟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本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自應以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被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補償金,應有領取權存在。惟因地政機關依系爭二三四號調解事件,移轉登記予駱佳欣名下,致台中市政府以駱佳欣為應受補償人,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領取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償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次按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台中市政府係以駱佳欣為應受補償人,並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補償完竣,已無從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由其領取補償金,又未以台中市政府為當事人,自難准許。惟該項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在內,亦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系爭委任書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嗣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足以表示被上訴人已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但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黃英傑之委任授權關係,是否已向上訴人黃英傑為意思表示,原審迄未調查審認,即謂上訴人黃英傑無代理權限,並進而認定調解無效,尚嫌速斷。又原審謂: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已無從由被上訴人領取等語,復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償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云云,前後論述殊屬矛盾。且原審既認定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已無從由被上訴人領取,則確認被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償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領取權存在,有何確認利益,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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