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上 訴 人 洪 秀 虹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律師上 訴 人 洪 秀 鳳
洪 秀 絹被 上訴 人 陳洪秀華訴訟代理人 唐 小 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秀虹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洪秀虹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洪秀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擅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號土地(該等土地曾陷沒入海,嗣經澎湖縣政府公告回復,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政府於九十七年間價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土地,洪秀虹復逕自領取價購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下稱系爭價購款),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價購款之公同共有權利,伊得請求其塗銷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十四土地之回復登記。又該等土地及系爭價購款均屬洪明富之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㈠命洪秀虹塗銷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命洪秀虹塗銷附表編號十四土地之回復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命洪秀虹返還系爭價購款與兩造公同共有。㈣將洪明富之遺產准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洪秀虹塗銷土地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及返還系爭價購款與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未經其他繼承人即洪秀鳳、洪秀絹(下稱洪秀鳳等二人)同意,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至分割遺產部分,洪秀鳳等二人未表示反對分割,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不無欠缺。又洪明富因無男丁,生前即表示將全部財產贈與行招贅婚之長女洪秀虹,被上訴人及洪秀鳳等二人於洪明富辭世後,亦認同此囑咐,經協議後,由洪秀虹就系爭十一筆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縱洪秀虹係排除其他繼承人資格而有侵害繼承權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三筆土地,係經兩造協議由洪秀虹單獨繼承並辦理回復登記。即使被上訴人認其未表示同意,然其將印鑑證明等交付洪秀絹轉交代書辦理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洪秀絹已同意由洪秀虹單獨取得,故洪秀虹單獨辦理回復登記,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系爭十一筆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十四土地,由洪秀虹、被上訴人按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價購款,由洪秀虹取得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取得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並駁回洪秀虹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訴請洪秀虹塗銷系爭十一筆土地及附表編號十四土地所為單獨所有之登記,將該等土地及系爭價購款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固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惟業經除洪秀虹外之其他繼承人即洪秀鳳等二人同意,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分割遺產訴訟,無強求由同意分割者均列為原告之必要,被上訴人以除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亦無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問題。查洪秀虹先稱係因洪明富生前有表示要將土地贈與有招贅者,而繼承人中僅其有招贅,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代書便宜行事,由其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嗣雖稱不再主張係洪明富贈與等語,然由其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辦理系爭十一筆土地繼承登記時,係基於自行認知洪明富生前有由其單獨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排除或否認被上訴人及洪秀鳳等二人為繼承人之意思,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洪秀虹引用上開規定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無足取。證人即代書林璘美雖證稱洪秀虹及洪秀鳳等二人都有來事務所表示系爭十一筆土地由洪秀虹單獨繼承等語,為洪秀鳳等二人所否認,衡之洪秀虹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倘同意由洪秀虹單獨繼承,林璘美應會書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交渠等簽章,但其辦理該次繼承登記時,僅在繼承系統表上記載洪秀虹一人為繼承人等情,應認洪秀鳳等二人所為未同意洪秀虹單獨繼承之陳述較為可採。洪秀虹就系爭十一筆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及洪秀鳳等二人同意即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單獨取得所有權,該等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再者,被上訴人及洪秀鳳等二人有同意辦理系爭三筆土地回復登記之事實,有繼承人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可稽。林璘美證稱當時洪秀鳳等二人親自拿印鑑證明等資料來,說要辦給洪秀虹等語,並有遺產繼承協議書乙件足憑,足認洪秀鳳等二人應有同意由洪秀虹單獨辦理登記。至林璘美證稱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係託洪秀絹交付等語,則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到林璘美事務所,僅憑因辦回復登記而交付資料託洪秀絹轉交之事實,不足以認定其有同意由洪秀虹取得之意思,亦無從認其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情事而有授權代理之效果意思,洪秀虹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洪秀虹就系爭三筆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辦理回復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無從單獨取得所有權,該等土地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其中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土地雖經政府價購而轉換為金錢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三元(該款已由洪秀虹領取),仍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洪明富之遺產為系爭十一筆土地、附表編號十四土地及上開價購款,以原物分割,即系爭十一筆土地,依兩造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分割,除附表編號一、九土地,因洪明富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兩造分得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外,其餘土地,兩造分得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附表編號十四土地及系爭價購款部分,亦應由兩造依四分之一比例取得,然因洪秀鳳等二人同意渠等分得部分歸洪秀虹取得,故此部分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附表編號十四土地(洪明富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價購款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其餘歸洪秀虹取得。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洪秀虹塗銷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附表編號十四土地之回復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返還系爭價購款與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亦應准許,分割方法如上所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甚明。查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上之記載,洪明富之遺產除土地外,尚有門牌為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九三號房屋、投資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一萬元,及現金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九八、一○三頁)。原審未查明洪明富全部遺產之範圍,亦未調查兩造是否同意先就遺產中之一部先為分割,僅就遺產中之系爭十一筆土地、附表編號十四土地及系爭價購款部分予以分割,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洪秀虹塗銷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附表編號十四土地之回復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返還系爭價購款與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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