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上 訴 人 林安碧娥
林 子 傑林 子 喬林 子 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惠 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逸 鴻律師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 國 霖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華僑銀行投資英國巴克萊銀行發行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固定配息連動債,上訴人林安碧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其餘上訴人各投資一百萬元。嗣華僑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九十七年底國內爆發連動債糾紛,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詢問被上訴人理財專員王淑玲關於連動債狀況,得知連動債即將面臨清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通知伊,聲稱英國巴克萊銀行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伊乃向銀行公會申訴,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扣除已配息金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十七萬二千六百元、給付其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九百元。詎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未將信託款用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係購買K1環球子基金,違反信託本旨,被上訴人隱瞞投資之事實與伊和解,伊得撤銷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則系爭和解因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提供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詐欺上訴人委託投資,則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信託契約,撤銷後被上訴人因此受領信託財產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全數返還上訴人,若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則被上訴人違背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賠償伊投資本金及履行利益之損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①上訴人林安碧娥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②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以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①上訴人林安碧娥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②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以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①上訴人林安碧娥一百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七元;②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以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①上訴人林安碧娥七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七元;②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以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已就系爭連動債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以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主張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事由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另依產品說明書所載,上訴人申購標的包括K1環球子基金,並無違反上訴人之指示,系爭信託契約亦無得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契約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四份,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投資本金扣除(當日前)已配息之金額內,給付上訴人林安碧娥十七萬二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兩造於簽署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系爭連動債贖回或剩餘價值,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餘額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購買連動債,因伊等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故可依法撤銷和解等語。惟系爭契約附件一「定義」,就標的部分業已約定:代理機構為英國巴克萊銀行,基金名稱「於Panacea信託下之K1 環球子信託基金」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華僑銀行為上訴人購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符合前開契約約定,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寄發給上訴人之通知函中,亦明示本件投資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足見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上訴人就此項爭點已有所認知,猶願與被上訴人和解,自應受和解拘束,難認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主張撤銷,所辯不足採信。次按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爭和解,自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其餘爭點均係以系爭和解經撤銷為其前提,自無庸再為判斷。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本金及履行利益,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上訴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其餘論述,不論正確與否,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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