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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銓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上訴人之中正運動公園選手宿舍建築工程,並領取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伊(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該分行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為擔保參加人依約履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與上訴人,承諾於參加人違約時,其所領工程預付款,由伊賠償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領取建造執照後,遲延一年始交付工地予參加人,且未依法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逾期失效,迄今已逾二十年,仍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可見上訴人已無意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興建自屬給付不能。縱上訴人得請求參加人履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參加人已不可能違約,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對伊之賠償系爭工程預付款之請求權自已消滅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預付款信用保證書應賠償系爭工程預付款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仍有效存在,在該契約解除或終止以前,被上訴人尚不能免除依預付款信用保證書賠償參加人所領系爭工程預付款之義務。又伊與參加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能否調整,視行政院及審計部是否核准補助而定,迄今行政院及審計部尚未決定是否准予補助,伊自無從請求參加人履約,即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參加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上訴人之中正運動公園選手宿舍建築工程,並領取工程預付款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為擔保參加人依約履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與上訴人,承諾於參加人違約時,其所領工程預付款,由伊賠償上訴人,該保證書記載:「茲由本行保證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教育部中正運動公園選手宿舍建築工程,向教育部具領預付款計新台幣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正,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本行願負責賠償所領預付款,特立保證書為據」;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領取建造執照,逾一年始交付工地予參加人,因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展期,致建造執照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作廢失效;上訴人與參加人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協議,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能否調整,視行政院及審計部是否核准補助而定,如奉准補助,履約保證金必須按比例調整,但預付款不必按比例增加,如未獲補助,參加人同意解除契約,其條件另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約後,為處理土地事宜,遲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通知參加人開工,參加人因於開工前以工資、物價上漲過鉅為由,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總價。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協議,原訂工程合約能否調整合約單價,及工程合約是否解除,端視行政院及審計部是否核准補助而定,在行政院及審計部未為准否決定前,參加人暫無須依原合約約定開工。旋參加人依協議檢附相關資料交由國立體育學院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請求評估調整價格是否合理,經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送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審計部提出申請,審計部以上訴人未敘明合約依據,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查明,以憑辦理,上訴人未回覆審計部。是審計部及行政院既未決定是否准予補助,參加人自得依協議暫緩開工,其未開工,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上訴人自承處理土地事宜所有延誤,於交付工地予參加人時,建造執照業已逾期失效,其並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足見系爭工程無法開工,應歸責於上訴人,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以參加人未依限開工無法如期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未依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協議履行,自不能主張協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生解除該合約之效果。再參加人倘依協議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參加人即無須履行原合約,其亦無可能違反原合約。從而參加人既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情事,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所生賠償工程預付款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上訴人之中正運動公園選手宿舍建築工程,並領取工程預付款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為擔保參加人依約履行,始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與上訴人,承諾於參加人違約時,其所領工程預付款,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有預付款信用保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六頁)。則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前,除另有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特別情事外,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自仍存在。原審既認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因上訴人之解除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已不存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有違約情事為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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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