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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太平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查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即前台南縣政府(下稱台南縣政府)於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為上訴人所合併,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台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伊處理台南市將軍區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事宜。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惟因上訴人遲延核准變更地目後又片面變更土地地目,並拖延核發焚化爐建、雜照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已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伊因上訴人之違約另受有:㈠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㈡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㈢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合計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經本院及原審分別駁回後,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興建焚化爐而購買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需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表示同意後,始得進行土地分區使用之變更,因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不同意變更,始無從辦理,嗣後伊亦已同意並完成辦理土地地目變更,足見系爭委託契約非伊有意拖延。又被上訴人設立許可證業經撤銷,不能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致任令時間拖延,伊依法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取消補助款,均非可歸責於伊。另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興建焚化爐,而購買坐落台南市○○區巷○○○段○○○○號等二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准予地目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地目變更手續。被上訴人之焚化廠設置許可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屆期,其申請換發新證延期,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並撤銷其設置許可確定,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上訴人履約給付遲延、補助款已取消、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繼續營業已無從達成四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等事由,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保證金本息(下稱返還保證金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下稱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兩造於該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就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㈡上訴人是否有履約遲延責任?㈢上訴人是否有協助被上訴人興建焚化廠之從給付義務?等重要爭點,積極為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亦就上述爭點詳予調查後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向第三人購買欲興建焚化廠之系爭土地,其地號及位置,係經上訴人審查後通過,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利息之損害。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已知悉系爭委託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至九十一年底以前,尚有五個月期間可將預定興建焚化廠之系爭土地另圖他用或為轉賣等處分行為,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土地買賣價金支付利息損害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付貸款利息,且上開卷證所示之利率介於百分之七.七至百分之九.八七,大部分期間為百分之八.八,被上訴人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之利率計算損害,尚無不合,經依上開利率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為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供審查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所附之「工程計劃說明書」中,有關焚化廠工程佈置之配置詳圖,確係由三機株式會社製作提供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供上訴人審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並供上訴人就興建焚化爐工程為興辦事業資料之審查,已支付三機株式會社第一期技術移轉費用,按支付時匯率計算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再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因業務及契約之要求,需先前往上訴人處接洽、協調及就計畫興建焚化廠之土地辦理相關之事宜,而支出差旅費、檢測費及土地過戶費用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亦屬其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返還保證金事件,係主張伊無法如期完工,乃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地目變更之故,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牧用地,且政府鼓勵興建焚化爐並保證供應數量、單價之政策亦已廢止,系爭委託契約因上訴人未於一定時期為變更地目之給付而不能達其目的,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乃解除系爭委託契約為由(見二二號判決第二十頁、原審卷㈠四四頁背面),該訴訟事件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延期及設置許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撤銷確定,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恢復原來地目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以上述事實為抗辯,並提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被上訴人申請換新證函文、上訴人函為證(原法院重上字卷六一頁至六五頁),乃原審遽謂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返還保證金事件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據上開事實辯稱系爭委託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不能履行,縱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對之未予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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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