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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許天來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訴 人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簽訂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伊並將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複驗,依約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雖德寶公司就土建工程部分逾期完工,影響正式接水、接電,而伊就系爭工程驗收所需之水、電並無提供協力之義務,且為正式驗收,責成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已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以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進場施工,致新建工程之機器設備無法正常啟用造成損害,而支付後續修繕費用(第一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代墊電費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保全費用一百零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十二條施工管理之(七)、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之(二)、⒈(3)約定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協議書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反訴部分,超過上開之請求,亦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就已完成部分進行功能測試及竣工驗交等工作,經伊催告未果,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無須負後續工程修繕費用、支付電費及保全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初驗之複驗,因德寶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未辦理驗收之測試、試運轉、教育訓練及移交等相關作業,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五)鼎字第○二三號函向上訴人聲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未繼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影本乙紙可稽,堪信為真。其次,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結果,除尚未辦理功能測試外,餘均已改善完成,有關功能測試部分,俟台電正式供應電力後,再行測試等情,有初驗之複驗紀錄影本乙紙可稽,可見系爭工程之功能測試,需待台電公司正式供應電力始能完成。而新建工程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正式供電,係因德寶公司之土建工程未完成,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承辦人員許文成證述屬實。且德寶公司係向上訴人承攬土建工程之承包商,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就德寶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申請正式水、電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因此,無法申請正式水、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即非無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初驗,上訴人應於二十日內派員辦理驗收,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未辦理驗收,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以

(九四)鼎字第○四二號、(九四)鼎字第○四五號、(九四)鼎字第○四八號函請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協助、盡速辦理驗收,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並無任何表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申請臨時水、電辦理驗收之合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申請臨時水、電,並非被上訴人履約之義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亦為相同認定,此有系爭審議判斷書影本可稽。不論系爭工程始終未申請臨時水、電辦理驗收之原因,究係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抑或因臨時水電之發電機電壓、電流不足,而無法進行全面測試,均無從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而解免上訴人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未曾表示墊付申請臨時水電之費用或保證金,亦難認已盡其協力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責成監造單位立即協助辦理,已盡協助職責云云,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一八二○章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正式驗收前提出所有試運轉及訓練計畫,然因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而無法辦理驗收階段之測試、試運轉、教育訓練及移交等相關作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在欠缺水電之情況下,即便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計畫,亦無法進行相關人員之試運轉、教育訓練,系爭審議判斷書亦為相同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等語,洵屬有據。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盡提供正式水、電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未能辦理驗收,經催告上訴人未果,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五)鼎字第○二三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自契約成立時解消,自無由雙方以事後意思表示使業已無效之契約回復有效。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雖有被上訴人簽名,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致上訴人,重申上訴人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之意思,且上訴人於結算驗收紀錄中,僅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要求解除契約,併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事宜,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契約繼續有效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捷泰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捷泰字第○九五號函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紀錄(草稿)可稽,足認兩造於解約後並未就系爭工程契約達成仍繼續有效之合意。系爭工程契約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至為灼明。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無依約保管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及工地財物之義務。至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協議書內容並無關於電費墊付之約定,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代墊電費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因其代墊電費、保全費用而受有何之利益。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十二條施工管理之(七)工程保管規定、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二)、⒈(3)與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第一期)及代墊之電費、保全費用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五百十一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盡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致無法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已合法解除契約,該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自無依約保管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及工地財物之義務,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且系爭工程契約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既經合法解除,則於此之前,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協議書,亦難憑認被上訴人負有支付後續修繕費用及代墊電費、保全費用之義務。原審就此雖未論述,但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