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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上訴 人 諶鑽鑫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所論斷:優先承購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對於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均須接受,始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王保林、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下稱王保林等五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王美惠是否優先承購,略以:出賣土地之範圍為十萬分之七○三五四,扣除共有人自身之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後,為十萬分之六○三○三,每坪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價金共計六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逾期未覆,將處分系爭土地,並另通知領取應得之價金,或向法院提存價金等語。王美惠無回應,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回覆王保林等五人其願優先承購,惟其存證信函同時表示:

一、王保林等五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五○二五三,價金應為五千五百九十三萬元,並質疑可否優先承購王保林等五人及王美惠之全部應有部分。二、系爭土地為家產,父母在世時曾表明分一份給長孫王林立(即上訴人之子),又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且王美滿已表明不參與分配遺產,故王保林等五人、王美惠、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非各七分之一,王保林等五人之優先承購通知關於各共有人應繼分及優先承購之潛在應有部分等均有錯誤。三、應重新修正後,再依正確內容通知,俟重新通知後,另行擇期商議簽約事宜。上訴人就優先承購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有爭議,顯不願以王保林等五人通知之內容買受,既非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非合法,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上訴人就優先承購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有爭議,其並未全部接受王保林等五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之一切條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自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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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