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上 訴 人 張宗華
李博德陳忠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入會,上訴人李博德繳納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張宗華及陳忠誠各繳納保證金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萬元,成為被上訴人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嗣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被上訴人會員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並自終止契約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另以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於原審表明就該訴訟標的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會員契約非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且除系爭規章第六條第四款、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約定外,會員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已無殘值,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約定上訴人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被上訴人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後,由被上訴人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上訴人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及網球場等設施,上訴人再支付一定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規章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內容,並非約定會員退會或終止會籍之事由,而係約定上訴人退會或終止會籍時,被上訴人得扣抵上訴人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將入會保證金餘額退還會員。又同條款第二目係約定:被上訴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俱樂部,經決議辦理解散時,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本件非屬上開情形,上訴人自無請求退會之權利。而同條其餘各款亦無關會員退會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規章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主張終止,仍屬無據。另系爭規章第十二條係列舉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會員資格之可歸責會員事由,依反面解釋,會員若無該條所列事由,被上訴人即不得終止會員之資格,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會員之資格。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章第十二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其有權隨時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再依系爭規章所定,被上訴人之會員除得使用高爾夫球場、會館、游泳池、網球場等設施外,並得免費入場,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專供會員及貴賓使用,會員資格得轉讓或繼承與遞補,於無法繼續營業而解散時,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入會保證金,足以顯示會員資格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上訴人如不再使用被上訴人設施,非不得將其會員資格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且入會保證金若可隨時隨意取回,被上訴人之營運及財務運作足受影響;同理,被上訴人如得任意退還入會保證金,隨時收回會員資格,待榮景再現又高價轉售會員證,圖取差額利潤,亦足以影響會員正當權利之行使。兩造顯未明文約定任何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若兩造均得隨時終止會員契約,對雙方依既定之場地設備、預算、營運計畫、個人生涯規畫或其他特殊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以及可能而生之損害,均有影響,於解釋兩造間會員契約性質,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自不應認得隨時終止契約,以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從而,上訴人主張任意終止兩造間會員契約,依系爭規章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章(一審卷六○頁),似未約定上訴人僅於會員轉讓其會員資格,或被上訴人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因素,無法繼續營運高爾夫俱樂部時,辦理解散,始得終止契約。果爾,則能否逕謂兩造間會員契約之終止事由,僅以會員資格轉讓他人、公司營運終止或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依系爭規章第十二條約定而為終止為限,已滋疑問。其次,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因,此由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系爭入會保證金係提供被上訴人無息週轉運用,性質為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伊自得隨時終止等語(原審卷五五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遑深究,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又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類型,依高爾夫球場發展之歷史,約可分為社團法人制會員、股東制會員及入會保證金制會員。所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係指會員(包括一般個人或法人)與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締結契約,依約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該俱樂部會員,而得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之契約上法律關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基於會員契約,有依會員規章繳納年費或季費或月費之義務,並有優先於非會員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包括優先使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機會及以較便宜之費用使用等)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之權利。該入會保證金乃會員於入會之初將代替物(金錢)移轉所有權予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將之寄託於該公司,由該公司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扣除會員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無息退還。一般多蘊含或兼具有類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所定「消費寄託」之性質,故將該保證金稱之為「預託金」、「入會預付金」或曰「會員資格金」、「會員資格保證金」。於此情形,倘該入會保證金制會員為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除當事人於契約約定相當而合理之一定期限不得任意終止者外,自仍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消費寄託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會員規章第二條約定:「本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及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等設施,以提供本俱樂部會員‧‧使用」;第五條【申請入會辦法】約定:「㈠欲申請入會為本俱樂部者,‧‧;㈡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後,依規定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完成入會手續,成為本俱樂部之會員‧‧」;第六條【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約定:「㈠入會金係作為經常管理、經營等費用,不論在何種情形均不予退還;㈡入會保證金:①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眷屬會員若有應付,而未付帳款之情形,則由其依附之會員負連帶責任,本俱樂部自其依附會員之入會保證金內扣抵‧‧㈢季會依照各會員使用本俱樂部之設施情形,由本公司董事會核定繳納,於任何情形均不得移轉或請求退還;㈣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季費、果嶺費、桿弟費等金額,本公司另以規定訂之,並得隨時調整之」,依此約定,申請入會者,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被上訴人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後,由被上訴人提供會員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等設施,則被上訴人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是否屬入會保證金制會員?若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該入會保證金於會員退會前,供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除抵扣會員或眷屬會員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外,餘額無息退還,其性質與消費寄託是否相類?苟具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於系爭規章未約定返還期限情形,上訴人是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任意終止?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為探究,逕謂上訴人無任意終止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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