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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上 訴 人 陳 國 雄訴訟代理人 張 仁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水 火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律師被 上訴 人 柳 賢

柳 素 秋吳陳梅子陳 智 詳蕭 添 富蕭 智 鴻蕭 郁 臻蕭 琪 潔上 列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德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水火以次五人、被上訴人蕭添富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林玉惠(民國一○○年二月二日死亡,由該四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烟全(又名陳烟泉,上訴人對該被告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此部分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並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又上訴人聲請對該被告選任遺產管理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均遭駁回確定,另對其聲請死亡宣告中)等人所共有。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玉釵前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該土地權利範圍三毛八絲(約三十七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伊父陳萬春(存續期間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系爭土地○○○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使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點一平方公尺(下稱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合併計算陳萬春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時止,及伊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伊父子占有系爭土地達五十五年之久,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於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調處,亦有提起確認該請求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附圖斜線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其中黑色所示部分面積三毛八絲(約三十七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未追加共有人陳烟全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為不適格。又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另案陳智詳對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係抗辯以所有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陳智詳勝訴確定,已生既判力,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前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已死亡之陳烟全共有一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為上訴人所自陳,惟陳烟全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已死亡,為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而無從命補正,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追加陳烟全為共同被告亦遭駁回確定,復經該法院裁定命其補正陳烟全之全體繼承人,迄未補正。上訴人既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則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逕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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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