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游啟忠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新台幣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新台幣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系教師,並具有國內及美國律師執照,曾先後向中正大學申請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十六年二月、九十六年八月、九十七年二月退休,其中第二次及第三次,中正大學直接否准,而第一次及第四次,經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後,教育部先後函覆認其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應俟教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因伊未被解聘或停聘,應合於退休規定,經向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被上訴人仍違法否准其退休,致伊無法轉至私立大學任教,亦無法執業律師,喪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教授薪資及律師報酬之利益,身體精神之自由權、健康權,亦受侵害,致伊罹患憂鬱症。又教育部否准退休案時(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將其尚未定讞之違反著作權刑案行諸公文,使第三人知悉,侵害隱私,顯貶損伊之名譽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就所受損害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轉任私校教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時起,每期均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給付),㈡給付律師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時起,每期均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給付慰撫金八十萬元(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部分各求償十萬元、健康權部分五十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時起,每期均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教授薪資、律師報酬部分原各請求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六元、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本息,嗣於原審就教授薪資減縮為二百萬元本息,律師報酬擴張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並追加侵害健康權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體證明在退休事件中有何所失利益,及其隱私、名譽、自由及健康權受有何損害,上述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述聲明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及擴張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擔任中正大學副教授,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擔任公職之年資已滿二十五年,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退休,中正大學就其中第二次、第三次直接否准申請,第一次、第四次則報請教育部審定,教育部先後函覆表示俟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就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案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中正大學將此結果轉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現職教師若符合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退休資格規定者,即不得以法律或具法律效力之授權命令所無之限制,否准退休之申請。另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臺人㈢字第86035443號函釋可知現職教師於未解聘、停聘前,如合申請退休規定,主管機關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案為由,於中正大學教評會決議前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尚難認為適法。上訴人就其第一次申請遭拒情形,向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被上訴人仍否准其退休,惟依教師法第三十二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已定明: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意旨,顯見申訴案件之評議確定後,所屬主管機關即必須確實執行,被上訴人辯稱: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受理其退休案,影響其權益,固堪採信。惟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法領取教授薪資及律師報酬,受有損失等情,所提出之銘傳大學法律學院簡介、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陣容及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證明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學經歷僅能認符合在私立大學任教之資格,並未證明確已獲私立大學聘用,難認果受有薪資之損失。另上訴人未提出各項薪資及勞健保等事證,可資證明其確將受僱於訴外人張靜怡律師所主持之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又被上訴人否准退休案,未具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故意或過失,上開證明書縱認屬實,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獲准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迄今已逾半年,未見提出退休後執業律師之證據資料,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確有其事,應可立即自行執業或擔任受僱律師以賺取薪酬,是其請求執業報酬損失,尚乏依據。至教育部行文中正大學否准上訴人退休案(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時,內容記載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尚未定讞等情,應僅係督促中正大學教評會評議時加以參酌,乃主管機關對所屬應注意事宜之示例及說明,且上訴人所涉刑案之裁判已屬公開,並經新聞報導,難認被上訴人以公文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或侵害其隱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受有何限制或侵害,及被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其意思決定受損之情形,所提上揭醫療診斷證明書,更未指及罹患重鬱症與被上訴人否准退休案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名譽、隱私、自由及健康權利遭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本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否准其退休申請案,致其無法執業律師,受有律師報酬之損失一節,業據提出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張靜怡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復經公證,其上記載:九十五年間,本事務所承辦台灣病患使用美國拜爾公司未經加熱凝血劑感染愛滋病與美國拜爾公司於台灣與美國涉訟,需具備國內外律師執照律師,因游啟忠律師兼具台美執照且預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本所確實與游律師約定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律師每月薪水十二萬元等情(原審卷第九八、一一四頁),倘此聘僱計畫非虛,則上訴人所稱律師報酬為其所失利益,是否全然毫無足取?已非無再進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且上訴人就此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靜怡律師(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八頁),原審捨此未論,卻謂上訴人未提出各項薪資及勞健保等可資證明受僱之事證,然上訴人既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如期退休,並無執業,焉能提出該薪資或勞健保證明?乃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其次,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案為由,於中正大學教評會決議前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為不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受理其退休案,影響其退休權益,應堪採信;繼卻又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退休案,未具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上開證明書縱然屬實,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云云,而相齟齬,互有出入,尤有待釐清。又原審另以上訴人確有自行或受僱執業,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應於退休後即可賺取薪酬,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逾半年,未見提出退休後執業律師之證據資料,因認其請求執業報酬損失,尚乏依據。然上訴人實際退休時間距其原來預計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轉任律師時隔四年之久,原審徒以上訴人退休後未執業,即臆斷當時確無受僱計畫而無受損害,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轉任私校教授薪資損害二百萬元暨慰撫金損害(名譽、隱私、自由)三十萬元各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健康權慰撫金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學經歷僅能認符合在私立大學任教之資格,無法證明確已獲私立大學聘用,難認果受有教授薪資之損失,而教育部就退休案對中正大學行文記載經公開之判決結果,亦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侵害其隱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由及健康因被上訴人否准退休案受何侵害,所提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既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泛就原審其他贅述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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