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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上 訴 人 空軍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石門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上訴人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並驗收。上訴人雖依約給付伊契約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施工中,原物料飛漲,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伊依上開物價調整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就物價上漲超過物價指數百分之二點五部分,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期因物價調整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惟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第九期及第十二期之調整工程款計四百四十六萬七百三十元,其餘各期之調整工程款合計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則迄未給付,迭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須經伊同意,然伊未同意給付系爭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須於每期申請估驗計價時,一併估算依物價指數所調整之工程款,若未遵期為之,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再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之工程款,其請求之調整工程款金額過高;另被上訴人溢領二百三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上開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得就物價上漲超過物價指數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乾神字第○九六○○○八五七○號函副知被上訴人載明:「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需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已支付承商第一至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計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整。」、「本案物價指數調整付款尚不足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整,建請鈞部(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准於調整預算,以利支付承商」。另負責監造之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六空戰字第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之函文記載:有關審查被上訴人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物價指數調整第一款約定,檢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提出調整工程款金額,尚屬合理;關於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第一期至第七期及第八期至第十期之金額,尚符契約約定;並經證人陳貞彥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四期、第九期及第十二期之調整工程款計四百四十六萬七百三十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第一款約定,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調整工程款,並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第九期及第十二期之調整工程款,即有給付其餘各期已同意給付調整工程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即上訴人)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⒋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依此文義,有權決定按物價指數之漲跌調整工程款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依此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次查上訴人雖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及第九期、第十二期之物價調整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但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其餘各期工程亦同意依物價漲跌調整各該期之工程款。又查上訴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乾神字第○九六○○○八五七○號呈(原判決誤為函)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函文,檢送其上級機關,建請准予調整預算,而僅以副本轉知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五八頁);另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九六空戰字第000000-00號函,亦僅係該建築師將其審查被上訴人所提物價調整款工程明細之結果,向上訴人陳報其處理之意見(見一審卷第六九頁),以上之上訴人之簽呈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函件均無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物價漲跌調整工程款之意思,乃原審未予詳查,竟引述該簽呈及函件之內容並憑陳貞彥之證言,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餘各期系爭工程亦有給付調整之工程款之義務,自有可議。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調整工程款之金額過高,並已溢領二百三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上訴人此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審未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本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