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上 訴 人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五-二三九、三五-二四○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商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公車停放及乘客上下車之用,並有指揮人員派守於該處,一般汽、機車均不得通過、留置該地,未出車時,且將車輛停放該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備位求為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僅為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所必要之道路,無法為建築或其他使用;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權利濫用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備位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其一樓面向中正路部分係麥當勞,面向復興路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中壢公車站。中壢公車站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次查第一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勘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中壢公車站現況,該土地上並未放置物品或停放車輛,周圍亦無被上訴人之員工驅離人車。因系爭三五-二三九號土地北側位於復興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車輛欲右轉駛入中正路時,會經過或短暫停留在系爭三五-二三九號土地北側之範圍內。又系爭三五-二四○號土地上噴有「此范振修私有地禁桃客竊佔作車站用」之字樣,有勘驗筆錄足稽,並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噴有「禁桃客佔用范私有地」之水泥護欄之照片足參。綜觀卷內現場照片,有許多民眾、機車、汽車得自由往來通行、停留於復興路及復興路、中正路口,被上訴人又無任何排除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至系爭建物西南角柱子上載有「桃園客運停車站場,私用車輛禁止停放,違者拖吊」之告示牌,係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石頭段二五-一七號土地上,分別距離系爭二五-二四○號土地東北側邊緣九.四三公尺、前方建興街路緣一○公尺、西北方之復興街路緣七.五公尺,而非在系爭土地上,衡諸一般轎車及小貨車之車輛寬度約一.七至二公尺,系爭土地僅三十七公分,足認該告示應係禁止他人車輛停放在上開二五-一七號土地上,而非禁止他人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交還該地,委無足採。再查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中壢公車站前方及右前方,被上訴人之公車於併排發車時,會停留在系爭土地上,及被上訴人之公車進入或駛離其中壢公車站時亦會行經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惟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分割自石頭段三五-三七號土地,該三五-三七號土地於三十五年間即登記其地目為「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該地自日據時期起即作為供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亦有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里長曾隆瑞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二十平方公尺,為極狹長之條狀地,寬度僅三十七公分,遠小於機車寬度及汽車、小貨車之車軸距離。其西側為桃客資產公司之土地,另一側係道路,供一般民眾行走及汽機車行駛通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其他土地,單就系爭土地,實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商業使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九十八年間即以水泥護欄排置於該地,其上並噴有「禁桃客佔用范私有地」字樣,使往來行人、車輛無法通行,經警方認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清移後,即於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足認上訴人係有意藉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交還土地。其行使權利,顯具有惡意。況上訴人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使中壢客運公司能在系爭土地上發車,然系爭土地實難供為該公司發車之用,上訴人若欲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為車站及發車地,原得循合作經營或以其他方式解決,非必以妨阻被上訴人車輛經過系爭土地之方式為唯一解決途徑。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顯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於法無據;備位請求,則為權利濫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續、頻繁任由其公司營業用大客車違法通行系爭土地,甚至常見其大客車暫停於系爭土地上,已達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程度,除有多幀靜態拍攝之照片為證外,並有動態錄影光碟兩份可考,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三三頁反面及上證八)。原審就上開動態錄影光碟未詳予勘驗、調查勾稽,並於理由內敘明是否可採,徒以第一審於某一時段之勘驗結果及靜態現場照片,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繼續性支配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應衡量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所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中壢車站前方及右前方,被上訴人之公車於併排發車時,會停留在系爭土地上,及被上訴人之公車進入或駛離其中壢公車站時,亦會行經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就上訴人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為何、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如何違反公共利益,未為比較衡量,徒以上訴人行使權利具有惡意,遽認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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