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參 加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向伊承攬「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汙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志品公司須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二千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伊,乃由上訴人龍江分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開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再出具「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展延保證書),展延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保證金額減為九千四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嗣因志品公司工程進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上訴人同意解除其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應負之保證金責任減為六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九元。惟志品公司無法依原訂履約期限完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調解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志品公司仍無法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項規定,志品公司應按遲延期間延長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志品公司雖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惟上訴人以保證期限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為由而解除保證責任,並聲明不再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志品公司無力履約,並有諸多違約之處,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終止系爭契約。因志品公司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確已發生逾期未完工、未依約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八款約定,系爭保證金應不予發還志品公司。詎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給付系爭保證金,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八款關於延長保證金期間之約定,乃承攬廠商之契約義務,伊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終止系爭契約,其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請伊給付系爭保證金,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主權利已罹於時效,經伊行使抗辯權,履約保證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且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函文中,已表明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逕自未撥付之工程款扣抵,充作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及其孳息,被上訴人自不得為重複請求。退步言,志品公司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實際完工進度已逾百分之七十五,符合再解除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責任之要件,故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給付保證金,其金額亦僅為六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九元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項約定:「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同條第三項第八款就保證金不予發還事由約定:「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出具系爭展延保證書,展延保證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工程實際進度達百分之六九.三一五六,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同意上訴人解除其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責任,故履約保證金餘額為六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九元。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二次同意志品公司展延工期八十二日、六十五日,再經公工會調解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六日,故完工期限由原約定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展延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志品公司仍未依限完工,系爭工程監造人世曦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函請志品公司辦理系爭保證書期限展延,志品公司向上訴人龍江分行申請,然該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六)華龍放字第一四八號函知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期限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自動解除保證責任;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六)華龍放字第一六七號函知被上訴人不再另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因志品公司於保證期間屆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生逾期未完工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項、第三項第八款約定,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限應按期間延長,志品公司未依約延長,其保證金應不予發還。前開不發還保證金情事發生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內,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按系爭保證書性質乃履約之保證,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保證不同,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不須限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為之。另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終止契約之函文說明欄雖記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自未撥付工程款中扣抵未繳納之系爭保證金云云,惟系爭工程累積估驗計價金額共八億七千零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實作總價為八億零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足見志品公司尚有溢領工程款,自無未撥付之工程款可資扣抵系爭保證金。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實作進度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百分之七十五保證責任,應屬明確。又本件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顯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請求權主體不同,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亦非因工程瑕疵所生之權利,其時效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系爭保證金,為上訴人所拒。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年餘(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為請求,其對志品公司之主權利已消滅,系爭保證金為從權利,亦隨同消滅云云,容屬誤會。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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