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上 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 乃 仁訴訟代理人 徐 秀 蘭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 怡 仁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燦 煌被 上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漢 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徐穎假冒訴外人徐佩萱之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持由訴外人黃震等人偽造之徐佩萱身分證、駕駛執照、徐佩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徐佩萱之銀行存摺等,向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公司)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最高限額一千四百零一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未確實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准予登記,上海商銀公司因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撥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當日款項即遭領取,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海商銀公司就系爭借款分別向其餘被上訴人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事故發生後,除自行負擔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外,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依序理賠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各該被上訴人亦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海商銀公司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明台產險公司一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元、富邦產險公司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美亞產險公司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伊就金融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免附抵押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簡化流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伊對於申請人提出之各項文件,及申請人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有形式審查義務,無須為實質調查,伊承辦人員已依相關規定確實審查權狀內容,並檢視所有權狀暗記、螢光纖維絲等,難謂伊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況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身分證為影本,承辦人員自無從發現其屬偽造。又上海商銀公司設定抵押權及發放貸款,係為履行借款契約之義務,與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因果關係;且未證明其向債務人追償無效果,亦難認受有損害。另上海商銀公司委任之專業代理人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登記書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章確認,所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依規定切結;再上海商銀公司於對保、核貸程序,原應查驗徐佩萱身分證真偽,其未詳實審查,致未及時發現該身分證係偽造,顯有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房地為徐佩萱所有,訴外人王徐穎冒徐佩萱之名,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商銀公司借款,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地政士洪靜瑩為雙方之代理人,向上訴人申請並經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上海商銀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撥付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向上海商銀公司表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公告註銷。另上海商銀公司撥款後曾收回本金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並由其餘被上訴人理賠上述金額。另王徐穎與其他共犯以偽造身分證、所有權狀方式,冒名貸款,所犯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該刑事判決詳述彼等以電腦繕打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偽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防、主任之印文於其上,製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權狀係屬偽造,自無可採。又該共犯等人於同一時期、以同一工具、相同之方法,另偽造他人之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偽造之所有權狀,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惟不動產所有權狀用紙為中央印製廠所印製,所用之銅線纖維絲係在抄紙時加入,故為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如發現權狀之銅線纖維絲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中央印製廠印製之紙質土地權狀可供辨識之防偽特徵有凹版印刷、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熱螢光纖維絲等,民眾及金融機構行員憑肉眼或簡單工具即可辨識真偽,此經中央印製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全國各地政事務所,並檢送新電子權利書狀樣張、防偽辨識說明表供各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為辨識之參考,則上訴人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辨識其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應知之甚詳,其未詳加審查,貿然准予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過失。而依銀行貸款實務,銀行均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撥款,是上海商銀公司主張其係信賴上訴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撥付借款等情,應屬實情;另本件屬冒名貸款,上海商銀公司未對徐佩萱取得任何債權,無從向其追償,自受有損害,並與上訴人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上海商銀公司未發現系爭權狀係偽造,顯有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但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範圍。該條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自不宜排除第三人詐術行為致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形。查上訴人因第三人假徐佩萱之名,持偽造之文件施用詐術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上海商銀公司撥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後,收回本金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就借款餘額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則由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依序理賠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是上海商銀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其餘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各該理賠金額,暨各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上海商銀公司撥款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該規定於國家賠償準用之。查上海商銀公司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規定抵押義務人毋須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則其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確認貸款人是否為本人,對於本件貸款時提出之徐佩萱名義之銀行存摺,亦應向該銀行查證;且中央印製廠上開函文亦發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上海商銀公司為該聯合會會員,亦應明瞭如何辨識所有權狀正本,其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遭冒貸,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審酌其應踐行之審核義務在上訴人之前及雙方之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其賠償之金額應比例減為上海商銀公司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明台產險公司一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元、富邦產險公司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美亞產險公司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而地政機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請登記文件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受損害,即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因登記虛偽而受損害之情形。原審既認定第三人冒用系爭房地所有人徐佩萱之名,以偽造之證件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上海商銀公司受損害,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適用上開土地法規定。原審謂本件無該土地法規定之適用,並對於上訴人抗辯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乙節,未予調查審究,於法自有可議。且其先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範圍;繼稱該土地法規定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自不宜排除第三人詐術行為致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形云云,前後理由尤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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