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秋文
王和彥上 訴 人 莊重懋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莊重懋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存保公司已依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由其代高雄企銀承當訴訟)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孟昌向訴外人隍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七樓之一不動產),及同號七樓之二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七樓之二不動產;上開二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力續繳尾款,為免遭解約及沒收價金,乃與隍達公司協議,利用訴外人涂新福及陳盈箕名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零八萬元重新訂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依序登記涂新福及陳盈箕名下,劉孟昌再利用其任伊常務董事之職,委由時任伊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秋文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前往伊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要博愛分行副理即被上訴人王和彥向博愛分行徵信課長即對造上訴人莊重懋要求辦理三千三百萬元貸款。莊重懋明知申貸金額過高,仍向陳秋文指定之聯絡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忠發表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七成核貸,陳忠發將上情告知劉孟昌及其同居女友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郭保喜後,劉孟昌遂授意郭保喜指示陳忠發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依序偽載為二千四百十萬元、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合計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後,再由陳忠發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予莊重懋,嗣莊重懋明知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仍在其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具關於涂新福及陳盈箕之不實徵信資料,交由知情之王和彥核章轉呈總行,復由陳秋文批准核貸,使劉孟昌得以涂新福為借款人及陳盈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得二千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欠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指定由存保公司接管,再將伊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標售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並約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之損失。系爭借款債權嗣經存保公司以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標售與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伊實際受損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陳秋文、王和彥及莊重懋均為受伊委任之人,負責處理徵信核貸業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伊之放款規定,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賠償伊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存保公司於第一審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下合稱陳秋文等三人)與劉孟昌、郭保喜、陳忠發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又陳秋文、王和彥對原審所改判命其給付存保公司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亦未聲明上訴】。
陳秋文等三人則以:伊不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亦不知有超額貸款,陳秋文在系爭借款之貸款申請書上批示「擬如擬」,係因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已簽署意見,身為高雄企銀之主管,為上開批示,並無不當;王和彥僅將陳秋文所交付之貸款資料轉交與莊重懋,非徵信人員或徵信報告之製作人,無須對徵信報告內容負責;莊重懋曾至現場勘查系爭不動產,依高雄企銀之規定按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價格之七成即二千八百萬元作為最高放款值,且曾對涂新福作電話徵信,所填寫之徵信報告內容均屬實在,無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之過失行為,系爭借款之貸款金額已逾博愛分行之核准權限,決定貸款與否之權限在高雄企銀總行,縱高雄企銀受有損害,亦非伊等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存保公司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則免為給付義務;並駁回存保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劉孟昌、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於八十五年間依序為高雄企銀之常務董事、副總經理、博愛分行副理、博愛分行徵信課長,與高雄企銀間係委任關係。劉孟昌向隍達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借用涂新福及陳盈箕名義,重新以總價二千一百零八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依序登記在涂新福、陳盈箕名下。劉孟昌委由陳秋文於八十五年間前往博愛分行,要王和彥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轉交莊重懋要求辦理貸款,經莊重懋審核後,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下稱系爭估價核算表)上記載:「本件提供與本行第一順位本金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放款值為二千八百萬元」等語,轉呈王和彥批示送交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審查核可,再由陳秋文批示轉呈高雄企銀董事長核准,由劉孟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涂新福為借款人、陳盈箕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扺押權,向博愛分行貸得二千八百萬元,惟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未再繳款,尚有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未清償。存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奉令接管高雄企銀,系爭借款債權經上訴人標售,由龍星昇公司以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標得,而高雄企銀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由存保公司辦理公開標售予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存保公司、高雄企銀及玉山銀行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共同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約定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就高雄企銀貸款與涂新福、陳盈箕之損失。陳秋文等三人因本件偽造文書罪行,陳秋文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王和彥及莊重懋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劉孟昌之同居人郭保喜交待陳忠發與陳秋文聯絡,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企銀申請貸款,陳秋文乃執系爭不動產資料交高雄企銀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表示其好友欲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惟前鎮分行派員實地鑑估認無法核貸二千八百萬元,陳秋文因認前鎮分行徵信人員未能配合辦理,乃將之調職,陳秋文再執系爭不動產資料交博愛分行王和彥,再由王和彥交待莊重懋處理,莊重懋原亦評估無法放貸二千八百萬元,乃提議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成交價格作為核貸依據,又博愛分行核貸權限只有一千四百萬元,莊重懋為如上述記載之系爭估價核算表呈交襄理阮佳生核示時,阮佳生曾批示「擬請酌減放款值以加強債權確保」意見,王和彥乃以電話詢問前鎮分行徵信課長黃文雄,黃文雄亦明確告知鑑價結果與申貸金額相差太多,無法核貸,惟因系爭貸款係陳秋文所交待,且陳秋文多次電話王和彥與莊重懋,告知系爭貸款案核准與否之最後決定權限在總行而非博愛分行,要求盡快審核批准後呈報高雄企銀總行,王和彥乃未再命鑑估人員重新鑑估,逕在系爭估價核算表上批示「擬如鑑估值……」後送高雄企銀總行等情,分別經陳秋文等三人、陳忠發、前鎮分行經理王世亨、副理童何秀琴、黃文雄於上述偽造文書罪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或證述屬實,陳秋文等三人明知依高雄企銀之規定,系爭不動產無法核貸二千八百萬元,陳秋文仍要王和彥、莊重懋配合核貸,並在系爭估價核算表上批示擬如擬,王和彥漠視阮佳生批示意見,未再命鑑估人員重新鑑估,莊重懋違反高雄企銀之規定超貸,均難謂無違背高雄企銀委任之義務,該三人辯稱未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有過失行為等語,均難採信。依涂新福戶籍謄本記載,涂新福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之職業登記係「農、幫農」,足見涂新福係因幫農維生,並非無業,參以涂新福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有無工作,並不以身分證之記載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縱其身分證之職業欄記載「無」,亦不當然表示其無工作及收入,再者,存保公司所提出之涂新福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所得總額」欄、「所得淨額」欄及「應納稅額」欄均記載「以下空白」,但並不表示其於八十五年七月申請系爭貸款時亦無工作及收入,存保公司主張涂新福申請系爭貸款時,係無工作及收入云云,不足採信。又辦理系爭貸款時,系爭七樓之二不動產雖已供出租他人使用,惟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係供商業用,且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三款之規定,該款所稱之「自用」,應僅指住宅而不及於辦公室,系爭不動產仍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存保公司主張涂新福及陳盈箕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依上開規定應不得核貸,其受有一千六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損失云云,尚不足取。是在成交價格七成放款值範圍內,應屬合法之放款,風險應由高雄企銀自行負責,如涂新福及陳盈箕無法依約還款時,此部分無法還款之損害應由高雄企銀自行負責,不得請求陳秋文等三人賠償。查系爭不動產銷售實價為每坪十七萬元,已經前鎮分行徵信人員劉鎮賢、黃文雄查證屬實,按上開標準計算,系爭不動產能合法核貸金額應為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而陳秋文等三人簽請准貸金額為二千八百萬元,逾上開合法放貸金額之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應屬違法超額放貸,如涂新福及陳盈箕無法清償,自係陳秋文等三人違反委任義務所造成,應對存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扣除龍星昇公司得標金額,尚有本金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未獲受償,則陳秋文等三人就上述超額貸放部分,應對存保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秋文等三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忠發、涂新福、陳盈箕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且系爭借款債權已讓與龍星昇公司,存保公司已無權利向涂新福、陳盈箕請求返還借款,陳秋文等三人所辯,均乏依據。從而,存保公司本於委任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賠償上述超額放貸金額本息,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即免為給付之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擔保,該不動產於設定抵押前,倘已出租,將來債務人未能清償借款,債權人無從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拍定人將承受該租賃關係,揆之一般經驗法則,抵押物拍定之價格通常受不利影響,則於評估抵押物放款值時,自須考慮該不動產有無出租之情形。上開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三款規定:擔保之不動產,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以內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3、購買自用之住宅或辦公室,借款人具有正當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者(一審卷㈡九六頁)。該所稱之「自用」者,應係相對於出租而言,並指設定抵押權時,該不動產並無出租之情形而言,似見以登記或成交在一年以內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者,須以購買住宅或辦公室為自己使用而非出租予他人,且借款人具有正當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為限,始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果爾,則能否逕以「自用」僅指住宅,不包括辦公室,系爭七樓之二房屋為供辦公室使用,辦理系爭貸款當時固已出租他人,但仍未違反上開處理要點規定為由,進而為不利於存保公司之判決?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又陳秋文、王和彥與莊重懋依序為高雄企銀副總經理、博愛分行副理、博愛分行徵信課長,有依高雄企銀規定,從事徵信、鑑估及放貸義務,於放貸時,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對借款人償還本息來源自應詳為評估,彼等對本件借款名義人涂新福具償還本息來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使陳秋文、王和彥與莊重懋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泛謂涂新福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所得總額欄」、「所得淨額欄」、「應納稅額欄」均記載「以下空白」,並不表示其申請本件借款時亦無工作及收入,而為不利存保公司之認定,不免速斷。倘七樓之二房屋於辦理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時非屬自用,或涂新福當時並無確實還款來源,存保公司主張系爭借款非僅屬超額貸款,而屬不應放貸云云,是否毫無足取?原審未遑詳予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其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系爭借款金額超過博愛分行經理權限,須送高雄企銀總行決定是否放貸,博愛分行襄理阮佳生已於莊重懋製作之「系爭估價核算表」批示「擬請酌減放款值以加強債權確保」,惟王和彥無視此項批示,仍轉送總行審查後准予放貸,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莊重懋執以辯稱伊所製作之核算表已遭主管阮佳生質疑,顯處於不能依其初核意見核貸,系爭貸款是總行自行審查後依「超過授權限審議批覆書」所為之核貸,而非依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核算表內容為之,伊更不應負此責任云云(分見一審卷㈣一四二、一四
三、一五二、一五三頁及原審卷㈡二二四頁背面),是否全無足取,自待釐清。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系爭貸款二千八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尚有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未還,系爭貸款合法放貸應由高雄企銀自負風險部分為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說明涂新福已清償部分無須自損害額扣除之理由,竟率認高雄企銀所受超貸損害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殊嫌疏略。另莊重懋一再指稱:存保公司對如何實行抵押物強制執行無效果,應負舉證責任,如未實行抵押物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不確定等語(分見一審卷㈣一六三頁及原審卷㈠一○一頁),系爭貸款有系爭不動產供擔保,究竟該不動產實際上可拍賣之金額若何?是否可作為判定系爭貸款實際損害之範圍?原審就莊重懋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予斟酌,僅以債權已經售與龍星昇公司為由,即認存保公司受有上開超貸損害,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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