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上 訴 人 巴米榛原名巴玫櫻.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主約為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約)等附約。系爭附約第三條第一項有關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契約期滿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該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之約定,乃除被上訴人可不同意續保外,上訴人亦可以不續繳保費方式,終止系爭附約,並無違平等、誠信原則,自屬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持續多次各續約一年)後,不同意繼續系爭附約,並非無據,兩造間系爭附約關係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存在,自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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