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上 訴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羿溱原名李麗卿.上 訴 人 陳奕峰原名陳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奕峰違反電業法(竊電)刑事案件確定判決雖認定陳奕峰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開始竊電,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被查獲止。然觀較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用電量資料等證據,可認陳奕峰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即開始有竊電行為,自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陳奕峰因執行職務,為冠順公司竊電,節省冠順公司電費支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等規定,請求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回溯一年期間之電費損害,並非無據。上訴人除已賠償九十六年期間之損害外,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損害共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m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