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上 訴 人 牛惠之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千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接受訴外人即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採訪時所敘述兩造交往情形,均有所本,難認悖離事實,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與惡意。蘋果日報引述揭示被上訴人之採訪內容(下稱系爭報導),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縱因此受負面評價,亦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其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照片刊登於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肖像權部分,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以二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此請求再給付二十八萬元,並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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