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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上 訴 人 何 演 銘訴訟代理人 郭 林 勇律師

王 一 翰律師劉 佳 田律師上 訴 人 林何麗美

何 燕 美張何多美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華 南律師

林 坤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何 演 修 住台中市○○區○○村○○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訴外人何桶之繼承人,於何桶死亡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體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何演銘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林何麗美、何燕美、張何多美,爰並列其三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桶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及坐落台中市○○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鐵架加強磚造建物(下稱二五建物)遺產。何桶生前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書立代筆遺囑,就其部分財產亦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四示土地部分及二五建物,明確指定由伊及上訴人何演銘按指定比例繼承遺產。此部分由伊與上訴人何演銘按遺囑指定應繼分繼承之,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五編號二九示土地部分,則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又因被繼承人何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㈠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四示土地部分及二五建物,依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方式分割;㈡附表二編號二五編號二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何演銘則以:被繼承人何桶於生前立有遺囑,就名下財產指定由被上訴人及伊繼承,並要求其繼承人依照遺囑之分配辦理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何桶所留遺產,遺囑中已敘明之部分,應依遺囑之指定辦理繼承登記,遺囑中未提及部分,則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同意以登記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以:對於遺囑的真正無意見,惟被繼承人何桶並未就全部遺產為指定,僅就部份特定財產指定予特定之繼承人,故為遺贈而非遺產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屬於債權的性質。且因被繼承人何桶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自斯時起至本案起訴時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已逾十九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兩造應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以登記分別共有為分割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二五建物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繼承人何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即訴外人何林彩蘭及其子女即兩造共六人,惟訴外人何林彩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至五○頁)。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演銘、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何桶之遺產除附表二及二五建物外,尚有坐落花蓮市○○段七○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七○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花蓮土地,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及附表一所示道路用地(原係何桶、訴外人何延祥二人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兩造與訴外人何延祥始完成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七號分割遺產案件分割確定)。花蓮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何桶雖曾立下代筆遺囑,依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及見證人何延祥之證言,無從得知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惟按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例如繼承人甲給予A不動產),此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甚或遺贈?均有可能,判斷的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日本學者及大多數實務見解,則將之視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若超過法定應繼分時,則為伴隨應繼分之指定)。惟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參諸卷附被繼承人何桶所立之代筆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何桶僅將其所有遺產中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二四之土地及二五建物等較有價值之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演銘,對於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取得之部分,則未予以任何安排;且系爭遺囑之末特別條件第四點載明「遺囑書立之遺囑中不動產如有出賣他人時,《受遺贈人》不得提出任何主張權利異議。」益見立遺囑人何桶對遺囑中之財產仍有自由處分權,且受遺贈人不得異議。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是在遺贈之情形,欲取得遺贈財產之登記前,須先辦理繼承登記,自難因系爭遺囑上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詞即認係應繼分之指定,至張何多美等三人雖自承未曾繳過地價稅,但亦不能據此推認何桶之意思即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是以何桶之真意應是將遺囑中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為遺贈。又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本件遺贈係屬債權性質,其請求權應自權利得行使時起算,即遺囑發生效力即被繼承人何桶死亡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算十五年。上訴人何張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抗辯自斯時起至本案起訴時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已逾十九年,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自屬可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何桶遺有前述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是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及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遺囑遺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公同共有,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二五建物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何桶之遺產除附表二及二五建物外,尚有花蓮土地及附表一所示道路用地,而卷附被繼承人何桶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記載:「…願將本人所有不動產生前先書立遺囑指定受遺贈人繼承不動產如左標明」僅將其所有遺產中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二四之土地及二五號建物之較有價值之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演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何桶書立遺囑時,道路用地尚未能期待政府何時徵收,一般觀念認無甚價值。而花蓮土地係何桶父親與他人共有,經花蓮地院判決分割後,兩造與何延祥併他繼承人僅共有四一.四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有花蓮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有分配實益者似僅為上揭土地。何桶於遺囑末並記載「以上分配仍係立遺囑人生前意願之交代處理,務須遵照上列辦理繼承登記,希望我子孫必須克勤克儉,保護家業以慰我心安寧」等語,似僅殷殷交代男性子孫之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守護其遺產,合乎何桶書立遺囑時以兄弟均分遺產之慣有常習。能否以事後調查財產之結果,謂何桶僅係就特定之一、二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已有可疑。次按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又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除此之外,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查遺囑中又載明:遺囑人(即何桶)及妻何林彩蘭日後生活費、醫藥費及百年後喪事費等一切所開費用應由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日後遺囑人及妻何林彩蘭對外一切債權債務,由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均分負擔或取得(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三○頁)等語。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似非無償取得何桶之遺產,何桶及其妻何林彩蘭之債務似亦係按何桶指定之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何桶僅就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之特定人,即係遺贈,不免速斷,末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首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同規則第八十五條,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改列於第二十三條(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修訂),故於何桶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該條所定,有遺贈者,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遺贈登記之情形,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以此臆測何桶書立系爭遺囑,其中所為繼承登記,係因上揭規定,而認何桶係為遺贈,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