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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上 訴 人 潘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志騰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潘其明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力齊(原名潘志聖)平均繼承,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系爭遺囑非屬無效,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若干及其受贈財產是否應計入遺產總額等情,自無法計算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不足之數為何,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潘其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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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