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 訴 人 郭啟裕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文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命其給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下稱編號三本票)予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下稱編號一、二本票,與編號三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五百十五萬元,合計借款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嗣上訴人執編號一、二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九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九三號執行事件(下稱三八二九三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執行事件(下稱一五三五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共受償七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另上訴人以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九五二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二二號執行事件(下稱三三九二二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於該執行程序又受償九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合計受償一千七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已超額受償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竟又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編號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上開超額受償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欲拍賣其所有分割前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三六六地號土地),與伊協議由伊向新竹商銀代償八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八萬元,違約金依每百元一角計算,雙方計算三個月利息、降低銀行債權金額代辦費及代書手續費等共計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編號三本票予伊。又因分割前三六六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聖標欲拍賣該土地,被上訴人乃再簽發如編號一本票(面額五百八十萬元)予伊,由伊支付賴聖標五百萬元,嗣被上訴人再簽發如編號二本票向伊借款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伊強制執行結果,未能獲滿足清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六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等語置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本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編號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上述不當得利金額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豐餘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分割前三六六地號土地為新竹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新竹商銀借款,因未依約償還,新竹商銀欲拍賣抵押物,惟兩造與新竹商銀協議由新竹商銀將其債權以八百二十萬元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清償後,新竹商銀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編號三本票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另向上訴人借款五百十五萬元而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本票為擔保,因未能依約償還,上訴人執附表編號一、二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桃園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將分割前三六六地號土地分割為三六六、三六六之七、三六六之八、三六六之九、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一五三五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分割後三六六之九、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並以抵押權人身分執編號三本票參與分配,系爭本票合計獲償七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嗣又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三三九二二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分割後三六六、三六六之七、三六六之八地號土地,並依拍賣底價承受上開拍賣標的物,且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抵繳而受償九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執業代書,新竹商銀將其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嗣將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其登記係上訴人辦理,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違約金之記載,上訴人所舉證人呂建治、黃建亨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有違約金約定事實,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一節,並不足採。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就編號三本票不能證明超過八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一千七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超額受償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已因上訴人受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分割後之
三六六、三六六之七、三六六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三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暨返還上開超額受償金額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兩造間借貸並無違約金約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迭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已終結,尚未製作分配表云云(原審卷三七頁、九一頁準備程序筆錄),似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果爾,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否撤銷全部之執行程序?已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本票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本票未記載利息者,亦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自到期日(下載到期日者,以見票日為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小於票據面額或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面額依序為五百八十萬元、十五萬元、八百九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逕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僅上訴人代償新竹商銀之八百二十萬元及代償賴聖標之五百十五萬元,亦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再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新竹商銀係將其對德豐餘公司之債權以八百二十萬元代價讓與上訴人,德豐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即被上訴人乃簽發編號三面額八百九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又因賴聖標欲行使抵押權,上訴人乃代被上訴人向賴聖標清償,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編號一、二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原審卷一一一頁),新竹商銀讓與之債權為對德豐餘公司「借款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分見一審卷六二及一一一頁),似已提及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本票面額包括代償款項及「三個月利息」、處理降低債權金額服務費、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代書費等語(一審卷一三六頁及原審卷一○六、一○七頁),是否全無足取?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上訴人可得請求本件系爭本票之本息為若干?攸關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及被上訴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頗切,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並無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反訴,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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