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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翁日章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邱南嫣律師被 上訴 人 翁進文

翁明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翁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又明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且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所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不足時,經審判長命其補繳逾期未遵行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原對學園商業大樓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於原審時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賣與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原審將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翁明陽、翁明輝、翁進文依序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本息、五千零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六千三百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述本息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一億六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其此部分之利息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僅各繳納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尚有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未據預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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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