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 訴 人 李 錫 鑫訴訟代理人 陳 聰 能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吳綉終
李 國 豪李 貞 瑱李 麗 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國 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鎰龍(上訴人對李鎰龍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被繼承人李東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提出不實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李東茂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伊已喪失繼承權,而擅將李東茂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鎰龍(下稱被上訴人等五人)名下,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開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兩造與李鎰龍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等五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原審陳稱:如認系爭遺囑合於法定方式而有效,則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侵害伊之特留分,不足之數,應由遺產扣減之;而應繼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繼承人共六人,伊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為應繼財產總額十二分之一即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應各自其繼承之遺產中扣減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予伊等語,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上開備位之訴與其餘備位之訴,並就原訴之一部為變更,原審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上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是原訴及其餘追加、變更之訴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金錢問題常與李東茂發生爭執,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李東茂長期精神痛苦,李東茂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再本於繼承權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均為李東茂之繼承人,李東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7、18、19、21、22、24、29等七筆土地因抵繳遺產稅而不存在,其餘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經被上訴人等五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公同共有,嗣附表一編號2、5、6 之土地復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遺囑依其記載方式,並參酌證人即代筆人陳盈壽律師之證言暨其上李東茂簽名為其本人筆跡等情,堪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該遺囑應屬有效。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對被繼承人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伊未喪失繼承權,該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侵害伊之特留分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念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訴人從外面回來要向我爺爺(指李東茂)拿錢,拿不到,我爺爺唸他都不去工作,回來就是要錢,爺爺就沒有給他,上訴人就拿菜刀丟爺爺,但沒有丟到,我爺爺就昏倒,我與祖母在旁邊唸他,都沒有去工作,他很生氣也拿菜刀要殺我們,我們就各自跑去躲起來,我是躲在房間。上訴人有追過來用菜刀在門外剁門」,兩造之母李吳綉終陳述「上訴人很不孝,只要有錢才回去,他要殺父、母親及女兒,我們還跑給他追。李東茂告訴他,他已經拿了很多錢,出去工作也沒拿錢回來,他拿了好幾千萬,所以上訴人發脾氣,才去拿菜刀,要殺他父親,沒有殺到,他父親就昏倒,他又要殺我,我趕快跑,又要殺他女兒,他女兒也跑,他隨時要回家拿錢」各等語;按證人李念庭為上訴人之女,李吳綉終為其母,均為其至親,苟無其事,豈有構詞誣陷之理?參以李鎰龍陳稱「上訴人曾經對我二姐李貞瑱潑硫酸,因為時間很久了,記不得何時,應該是沒有潑到,但有跌倒受傷」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金錢問題常與李東茂發生爭執,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李東茂長期精神痛苦等情為真實,核其情節,已屬對於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回函稱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在李東茂住處並無報案紀錄資料,惟證人即員警巫逸凱到庭證稱:本件案件並不確定由中正派出所處理,因有時亦會請其他派出所支援,如果有資料也是處理派出所才有,且如果是告訴案件,是以電話通知證人與嫌疑人到所製作筆錄,但一定要提告,才會處理這些程序,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這些程序,也沒有三或四聯單等語,參酌李鎰龍亦稱當時是報傷害未遂,因父親李東茂已經昏倒,後來沒有提告,警察說不告不理等語,則縱未有報案紀錄,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至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知悉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亦與認定其有無喪失繼承權無涉。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李福星僅係偶至李東茂家,尚難憑其證言即認上訴人與李東茂感情甚佳,上訴人未對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中所述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真實,被繼承人李東茂既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李東茂之任何遺產。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給付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本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原審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之訴,惟主文誤載駁回備位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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