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上 訴 人 李錫鑫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鎰龍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第二預備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於原審就該第二預備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國豪各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本息,其於本院始請求被上訴人李鎰龍亦給付同一金額,該部分核屬於第三審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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