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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上 訴 人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漳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被 上訴 人 蔡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因出售沙灘車及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予法國進口商AXR Industries公司(下稱AXR 公司),乃與被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並約定依伊之指示電放貨物。乃超捷公司於收貨裝船後,除交伊五張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外,遲未交伊正本。嗣因AX

R 公司未付貨款,伊乃指示超捷公司不得放貨,並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返還貨物。詎該貨物竟在法國,遭超捷公司履行運送之輔助人即法國Leon VincentS.A.公司(下稱LV公司)違法留置。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又超捷公司拒不交伊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侵占該貨物,伊亦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失。而被上訴人蔡金滿係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之超捷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價值,依載貨證券所示發票記載之金額(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歐元,及三萬零八百七十九點二二美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二千零九十七萬五千零十八元。扣除AXR公司之接管人SCORPA公司,依伊前與超捷公司、AXR公司、AXR公司之關係企業、SCORPA公司及LV 公司等人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伊之(第一期)款項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即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歐元)後,伊仍受有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失。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 ,運送契約存在於買方AXR 公司與LV公司間,超捷公司僅代理LV公司在台與賣方即上訴人之聯絡人,負責安排出貨裝船事宜,並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簽發載貨證券。嗣因AXR 公司積欠LV公司(含系爭貨物之)運費及報關費,LV公司為保全其債權,在法國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

超捷公司未違反上訴人不得放貨之指示,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況超捷公司、上訴人及法國之相關公司,前已就本件糾紛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按法國之法律,已生既判力。上訴人並於該和解契約中,承諾不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法律行動。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為給付,亦屬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與超捷公司、LV公司、SCORPA公司等,前曾就本件貨物紛爭,在法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惟SCORPA公司既未依該契約第四條第六段之約定,完全履行對上訴人之給付(仍有系爭款項未給付),即不符上訴人承諾撤回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訴訟,及將來不再提出任何告訴,且放棄採取一切司法程序之條件。則上訴人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續為本件之請求,固屬有據。然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運費到付,在台灣係由上訴人交貨,超捷公司負責訂船,開立裝船通知單、載貨證券影本。雙方並(以電放切結書)約定依上訴人指示電放,方能放貨予受貨人AX

R 公司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不論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何,超捷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不得放貨之通知後,已告知負責法國運送事宜之LV公司:「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而LV公司亦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足見超捷公司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不予放貨,未違背電放切結書之約定。且系爭貨物運抵法國後,係遭LV公司以AXR 公司積欠其運費及報關費用為由,行使留置權,仍存放於港口,而非由超捷公司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不應准許。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固應負責任。且所稱「運送物之喪失」,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凡無法將運送物交付之一切情形均屬之,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惟系爭貨物因遭LV公司留置而無法回復為上訴人占有,是否已達喪失程度,誠有疑問。縱認已喪失,亦係因受貨人(AXR 公司)未給付運費所致。超捷公司既無違反上訴人電放指示之約定,即不負責任。再者,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貨物,係因LV公司對於

AXR 公司行使留置權之故,自屬不可歸責於超捷公司之事由。即令LV公司係超捷公司之代理人,然LV公司係因AXR 公司等積欠運費等,主張行使留置權,顯非就債務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無超捷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可言。系爭貨物遭LV公司行使留置權後,非由超捷公司占有,尤難認超捷公司有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亦不屬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超捷公司返還貨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斯時超捷公司之負責人蔡金滿,負連帶之責,仍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超捷公司後,由超捷公司交付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雙方並以電放切結書,約定依上訴人指示電放。嗣因受貨人AXR 公司未給付貨款,超捷公司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已告知負責法國運送事宜之LV公司:「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LV公司亦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事實,既係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其與超捷公司間,LV公司僅係超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一審卷第一宗七三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一頁)是否無稽?即待推求。倘該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超捷公司之間,LV公司僅係超捷公司(在法國境內運送部分)之履行輔助人,則LV公司留置系爭貨物雖經法國法院判決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但該判決尚未確定,如終認LV公司之留置並非正當,超捷公司是否不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故意或過失之同一責任?且LV公司留置系爭貨物,何以不屬超捷公司之占有?是否構成「運送物之喪失」?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運送物或賠償之判斷,所關頗切,而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抑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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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