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上 訴 人 張 迺 峰
張王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傳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文 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德,應由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說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縱上訴人未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保單)之要保單上親自簽名,兩造間仍因上訴人有為要保之意思(要約),及被上訴人為承保之承諾,而成立各該保險契約。又關於附表編號五之保單部分,上訴人張迺峰既預知就其因泌尿系統結石所生之相關診療費用,不在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且於收受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之「批註書」後,又已繳交保費,亦可認兩造已成立該保險契約。另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詐欺,或因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保險契約之情形。即令有錯誤,亦或因(張迺峰)有過失,或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兩造間無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或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其等給付之保險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判決之意旨,抗辯:保險契約之成立非屬要式行為,縱上訴人未於系爭保單上親自簽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亦因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一頁、二三二頁),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系爭保險契約係特別要式契約之主張未予爭執之情形。另綜觀原判決(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之記載,亦未見該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保單之相關「要保內容變更書」或「批註書」,非屬變更保險條件之新要約。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已屬誤會。再者,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投保後,猶陸續繳交保險費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且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或縱有錯誤,亦因其有過失,或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不得再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相關保單上上訴人簽名之真偽,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至證人王玉焄未親身經歷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過程,所為證述(同上卷第二宗三○頁、三一頁),又多所自個人臆測及主觀判斷,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一審卷第二宗五七至六○頁)記載之五紙保單,核與系爭保單,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護申訴爭議點補充說明」(同上卷第一宗二七三頁),仍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詐欺簽約。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各該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述(原判決事實理由),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仍屬誤會,均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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