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上 訴 人 敖芸芝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朱百強律師劉昌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上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世錦為夫妻關係,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六號、面積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一號一樓至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陳世錦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盜伊印鑑章、身分證,持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偽稱為以伊之受任人,申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列上訴人為買受人兼代理人,伊為出賣人,偽造伊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洽詢地政事務所後,始知悉上情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與陳世錦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億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陳世錦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所有陳沼濤(為陳世錦與被上訴人之父)子女及媳婦名下不動產,均係陳沼濤借名登記,一向授權陳沼濤統籌管理、處分,登記名義人對陳沼濤任何決定,均無置喙之餘地,上開資產於陳沼濤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後,登記於各人名下財產即歸該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所有,於七十八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間由陳沼濤決定登記回伊名下,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登記為陳沼濤名下,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出國,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返國,被上訴人亦自認當時未在國內,且未曾以自己資金支付價金與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當年取得系爭土地並未與上訴人直接為買賣關係及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尚非無疑。被上訴人配偶洪淑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陳世鎮(為陳世錦與被上訴人之兄)配偶謝漢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其上均記載:「承認夫家移轉於立書人名義下持有之動產、不動產等仍屬陳家所有,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需證件交由公公陳沼濤或陳家公推之代表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授權書,授權陳沼濤全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及一切有關之行為,陳世錦與被上訴人之姐妹陳麗美、陳壽美均證稱:陳沼濤生前曾以其等名義購買不動產,資金係陳沼濤支出,權狀向由陳沼濤保管,出租租金亦由陳沼濤收取等語,而陳沼濤之子女、媳婦之印鑑、名下不動產權狀、銀行存款帳簿等均置放在陳沼濤家中保險箱,陳沼濤死亡後,始由陳世錦通知兄弟姐妹至理律法律事務所取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前述事實,應可推認陳沼濤生前以子女、媳婦名義購置之財產,仍由陳沼濤保有管理、處分權,系爭不動產應係陳沼濤出資購買、興建,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財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名下,係陳沼濤所決定,並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鄒瑞隆為證,然鄒瑞隆之證詞,有所矛盾,亦與事實、情理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陳沼濤從事營造業,擁有多數不動產,生前以子女或媳婦名義購買之不動產,係借用子女或媳婦名義登記,自己仍保有管理處分權,而陳沼濤為相當謹慎之人,就登記媳婦名義之不動產,要求媳婦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授權其全權處理登記媳婦名下之不動產,就子女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出租時,亦要求出具授權書以求手續完備。系爭不動產係陳沼濤出資購買、興建,而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固得隨時終止此項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稱陳沼濤為節稅,要代書鄒瑞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伊,與常情不符,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出具授權書或同意書,授權陳沼濤處分系爭不動產,與陳沼濤就登記媳婦名下不動產處理慣例不符,且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價金支付,究係基於買賣關係或係僅為配合資金流程,前後陳述不一,所稱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並非真實,難認陳沼濤有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陳沼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既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陳世錦未能證明獲陳沼濤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不知情之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欠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一方面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兩造均未在國內,且被上訴人未曾自己支付價金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尚非無疑(見原判決第六頁);惟卻又認系爭不動產係陳沼濤出資購買、興建,而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陳沼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曾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原審在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係陳沼濤授權辦理,且亦無直接證據證明陳沼濤於七十八年有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甚至兩造當時均不在國內,被上訴人更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認定該七十八年移轉登記係由陳沼濤本於授權所為而有效,被上訴人得因此本於該次之移轉取得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塗銷九十三年之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間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在卷內資料顯示與七十八年間移轉登記情況完全相同之情況下,原審竟為相反之判斷,認定:難認陳沼濤有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陳世錦未能證明獲陳沼濤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不知情之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該九十三年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不能成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陳沼濤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系爭不動產,其認定不一,而有矛盾。次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九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陳沼濤所決定,除舉代書鄒瑞隆為證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二五六一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號至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七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六頁、被證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八三號(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被上證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㈤第八頁、被上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號處分書(見原審卷㈤第五五頁、被上證五號)為證。該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認定: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乃陳沼濤事後改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且係陳沼濤基於兩造之授權,以渠等名義辦理登記。原審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不予採納之意見,逕行認定難認陳沼濤有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陳世錦未能證明獲陳沼濤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不知情之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自明。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係陳沼濤出資購買、興建,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陳沼濤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見第一審卷㈠第八二頁),陳沼濤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不能消滅外,於陳沼濤死亡時消滅,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應為陳沼濤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縱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似亦應屬陳沼濤之遺產,被上訴人僅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行使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要無得本於所有權為自身利益主張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全部為其個人所有之權利。迺原審不查,逕認陳沼濤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上訴人個人名下,於法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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