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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上 訴 人 柯欐潔

陳添桂邱螺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意誠堂法定代理人 洪榮豊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查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共有物分割而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登記予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取得「財團法人意誠堂」之寺廟登記證,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就伊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七八.六二平方公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寺廟登記表、七十二年六月間高雄市寺廟登記證、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高雄意誠堂」之寺廟登記證及四鄰證明書影本等可稽。原審並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前手登記土地上既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未曾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侵權行為或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外部行為諸如常態性之廟會及公益活動等歷有年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不足採,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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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