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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8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徐文祥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上訴 人 徐發海

徐正福徐金夫徐清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上訴人之父徐發揚(已於九十二年間死亡)共同簽立協議書,徐發揚同意就借名登記伊名下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一一二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將來所有權變更時,其變更後之承受人包含繼承人亦依此協議,願無條件將其平均分成四份」,即徐發揚及被上訴人徐發海、徐正福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徐金夫及徐清宏共有四分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係借名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發揚名義,則徐發揚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死亡開始繼承時應由繼承人承受,上訴人對於徐發揚因該協議書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上揭條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分割繼承及贈與等登記原因陸續過戶於訴外人徐青展及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九二云云,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書所載比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二八○○分之三九二移轉登記予徐發海、徐正福,其中各五六○○分之三九二移轉登記予徐金夫、徐清宏,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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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