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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如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翠娥上 訴 人 楊陳雪紅

楊中興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林瑤律師

吳峻亦律師被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 定代 理人 卓伯源訴 訟代 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標售「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於其印製之廣告傳單上,記載可提供得標者百分之七十之低利貸款。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標得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一八、一

一九、一一六、一一七、一四二、一七二、一七三、一五○地號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上訴人如興國際有限公司、陳翠娥、楊陳雪紅、楊中興,依序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元、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嗣因未獲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准予貸款,致伊延誤繳款期限。被上訴人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自屬不當得利。伊信賴被上訴人保證可取得銀行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方為投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未取得銀行貸款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興國際有限公司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元、陳翠娥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元、楊陳雪紅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楊中興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繳清價款,故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九點第⑴款函知沒收押標金。伊廣告單上僅係載有「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歡迎蒞臨現場參觀」等語,並未保證系爭標售案之得標者,絕對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亦無使上訴人取得貸款之義務。上訴人未能於最後期限內繳清價款,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並無過失可言。系爭標售案之押標金為各筆土地標售底價之百分之十,並無過高情形,伊沒收押標金亦無顯失公平。本件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標售案之廣告單上所載「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之真義,在於得標者可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百分之七十以繳納價款,至於可以獲得多少貸款,應由得標者自行與金融機構接洽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保證可以取得百分之七十之貸款,且被上訴人並無指定土地銀行為貸款機構,經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地價科科長鄭士雄、地政處承辦人柯𤋮光,及土地銀行承辦人施啟煌、經理許清揚證述明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向土地銀行辦理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函覆准予延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繳清土地價款,並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文告知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繳清土地價款,屆時仍無法辦理完竣,則視同放棄得標權利,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十月一日所發函文足證。上訴人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該信函陳述與事實不符,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價字第○九七○二二一八六五號函回覆:「‧‧‧有關貴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載『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部分乙節,查本府辦理伸港(○○○區○區段徵收標售剩餘可建築土地之相關程序,均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人本應遵守投標須知第十一、十二點規定辦理,且得標人除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外,亦可向各其他金融機構洽詢最有利於得標人之貸款條件…」等語,並提醒上訴人若未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繳清價款,所繳保證金予以沒收,有該函文足證。稽上以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發信函之覆函,亦無有何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可取得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之事證。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約定:「押標金:投標人應按各筆土地標售之底價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土地段別、地號、願出標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金額用中文大寫‧‧‧)及投標人姓名‧‧‧」、「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超過標售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發還押標金:投標人所繳押標金,除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地價價款外,其餘均於開標後三日內(以辦公時間為準)‧‧‧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無息發還押標金,‧‧」、「得標人應於開標後六十日內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標售之公告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為要約,以投標最高標者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而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本件押標金交付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押標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云云,尚非可採。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得標後未按期限繳納價款者,沒收押標金,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核與違約定金以擔保損害之性質亦不相同,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並無保證百分之七十低利貸款或指定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則上訴人能否於期限內貸得款項,純係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與銀行協商,並給予延緩期限,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中就沒收押標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不符。上訴人未取得銀行貸款,非情事變更,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亦非可採。且依土地銀行函覆原審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彰放字第○九九○○○○○二三號函載明:「‧‧‧㈡上開標購人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之資料,因申請人等所提供收入證明或個人申報所得稅資料之財力,就申貸金額均不足於貸款期間清償完畢及借款償還或投資計劃亦不全等情事,本行曾電話通知標購人書面補充說明上述資料,惟均未獲提供。‧‧‧本行仍請標購人書面提供確實償債能力證明及償還或投資計劃,但標購人迄未補全。」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彰放字第○九九○○○○一九二號函載有:「‧‧‧上述號函已說明上開標購人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時,本行電話通知及彰化縣政府之溝通協商中,均請標購人補全貸款所需資料,但標購人迄未補全。本行因貸款所需資料不全,故未能進行貸款審核程序」等語。及依證人施啟煌、許清揚所證,足徵上訴人未能順利向土地銀行貸款,係因未備全該行要求貸款資料所致,是未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最後繳納期限內繳清價款,顯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押標金,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興國際有限公司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元、陳翠娥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元、楊陳雪紅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楊中興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押標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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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