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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 秀 娟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順 明

孫 順 雄鄭 朝 興謝 平 興陳 宜 鈺蔡張玉英鄭 商 田王 興 龍王 美 秀上 訴 人 朱李玉蘭

朱 惠 珍朱 一 芳朱 峻 毅朱 婷 聿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石 淳 枝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朱李玉蘭以次五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朱李玉蘭以次五人之上訴部分,由該五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朱李玉蘭以次五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陳順明等承租人)主張: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就坐落台南市○市區道○段七二九、七二九-七、七二九-八地號土地(後二筆土地分割自同段七二九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與朱李玉蘭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朱崑銘、被上訴人陳順明以次五人及蔡張玉英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鄭恨(下稱原七名承租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撥為科學工業園區使用,國有財產局乃於九十二年間通知陳順明等承租人終止租約,並將給付地價補償費。詎國有財產局嗣後竟以系爭土地發現朱崑銘在七二九-八地號土地上掩埋廢棄物,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為由,並於無法證明掩埋廢棄物與陳順明等承租人有關,拒絕給付該補償費,該租佃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及調處成立,惟國有財產局不服該調處成立之決議,前台南縣政府乃將之移送管轄法院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國有財產局給付朱李玉蘭以次五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陳順明以次五人各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蔡張玉英以次四人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並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順明等承租人就利息部分,於第一審原請求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迨至原審始擴張聲明如上)。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朱崑銘共同承租耕作,伊縱無法證明所掩埋之廢棄物與承租人有關,惟朱崑銘擅自變更耕地用途,養殖吳郭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伊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系爭租約為共同一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租地耕作雖可包括漁牧,但係指自始約定為漁牧所用,非謂農地租用,可任意變更為漁牧使用,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租約無效之原因。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十八條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一)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二)不得擅自耕作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特約事項: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耕地,絕無異議」,依陳順明、謝平興及陳宜鈺均述稱朱崑銘在其分管之土地放殖吳郭魚,雖陳順明等承租人陳稱係因耕作土地雨後會淹水,朱崑銘才會養殖吳郭魚,並非積極將農地變成漁牧云云。然朱崑銘非不得請求出租人提供合於約定用途之租賃物,其竟擅自變更用途,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租約無效原因,朱李玉蘭等五人自不得請求國有財產局給付補償金本息。其次,系爭租約明載原七名承租人各有七分之一之承作權,且依陳順明、謝平興、陳宜鈺陳述其等種植作物各有不同,足見原七名承租人係在自己承租之部分各自耕作,並非共同耕作。又國有財產局曾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九○六○一八七七九號函通知陳順明「為確認台端等人『分別承租』臺南縣新市鄉道○段……」等語,足證朱李玉蘭以次五人與被上訴人係分別與國有財產局發生租賃契約,而簽訂一份租約,僅為繳租方便之權宜之計,此經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租金是否一起繳納?)均稱是。」、「(法官問:假如臺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你們分管的話,為何你們沒有按照各人所承租之面積繳納租金?)我們各人所繳租金都一樣,都是七分之一,從我的上一代開始就是這個樣子」所證實。再參諸原七名承租人間並無親戚血緣關係,各有承租之面積、範圍、租額,並各自耕作收益,可得認定原七名承租人租約各別。準此,朱崑銘擅自變更其承租耕地用途,改為漁牧使用,未自任耕作,其個人租約固屬無效,惟其餘承租人之租約不因之無效,國有財產局就該部分租約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仍未給付補償款,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給付如上述聲明之補償金,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主張、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朱李玉蘭以次五人及國有財產局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各該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判命國有財產局再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之利息。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有財產局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

查國有財產局為確認承租土地面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九○六○一八七七九號函通知陳順明載明:「為確認台端等人『分別承租』臺南縣新市鄉道○段七二九、七三○、七三一地號內國有耕地出租面積……」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並迭次陳稱:伊當時法定代理人應為楊長利,被上訴人所提該函文第二頁記載法定代理人卻為凌𣱣中,顯非伊所簽,且該函係為辦理撥用,併為通知另案承租人吳三美及盧先智,因計有三紙租約,始載「分別承租」;被上訴人雖未經伊同意私下協議分耕位置,惟無各自繳租之情事,應屬同一租約等語,並提出該函文稿及財政部令為證(分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

一、一三五、一四九至一五六頁),觀諸該函所載七三○、七三一地號非屬系爭土地範圍內,且函文第一頁記載為「正本」,次頁卻載寄送陳順明者應為「副本」,互不相符。乃原審對於國有財產局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朱李玉蘭以次五人及被上訴人雖有分耕,惟與國有財產局僅訂立一書面租契,其第四條第二項猶約定:「承租人為二人以上時,共同承租人對租金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租金是由被上訴人一起繳納,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究竟系爭租約係共同一個租約?抑或承租人各自獨立可成立契約?原審未就國有財產局所辯各節,併予斟酌,並通觀系爭租約全文,顧及訂約當時暨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使用上之經濟價值作通盤之觀察,及本於經驗法則進一步深究,致系爭租約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是否可分之性質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由原法院再詳予調查審認之。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李玉蘭以次五人之上訴部分):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朱李玉蘭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朱崑銘違反租約所約定之種值農作物使用,擅將承租土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論斷其在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列,因以上揭理由而為此部分該五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朱李玉蘭以次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