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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葉潛昭被 上訴 人 金國銓

胡大興蔡之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林詠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合先敍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會員即訴外人胡林淑珍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列相對人為葉潛昭即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二號裁定(下稱五二號裁定)改列上訴人為相對人】,禁止上訴人於與胡林淑珍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八五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雖系爭裁定嗣經五二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胡林淑珍在台北地院之聲請,惟胡林淑珍就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該駁回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確定前,已實施之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裁定駁回胡林淑珍再抗告確定前,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理事及監事,系爭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大會,被上訴人基於會員身分,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自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獲有利之裁判,其主張未受系爭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雖謂其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