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上 訴 人 劉 許 甚訴訟代理人 洪 崇 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孫劉明宮
劉 正 標劉 正 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換彩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劉換彩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死亡。系爭土地雖係劉換彩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惟劉換彩與其兄弟張桐慶(劉換彩之母張劉阿坎招贅而從父姓)、劉萬得、劉生於000年0月00日訂立協議書,記載「……前以乙方(劉換彩)名義承購而為甲乙丙丁(劉換彩四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分割……,因此經甲乙丙丁方同意優先出售,而暫以乙方名義維持至出售為止……,出售之土地價款……由甲乙丙丁方均分取得……」,嗣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經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將上開協議書內容變更為由劉換彩取得全部之六分之三,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各取得六分之一,有協議書及調解書可稽,倘系爭土地係劉換彩自行出資購買,其何需與其他兄弟為前述協議、調解分配?另證人即劉換彩之弟媳劉江春梅、劉萬得之女劉美容、張桐慶之子張豐吉均證稱張劉阿坎購買土地分別登記張桐慶及劉換彩名下,張桐慶名下土地亦列於前述協議及調解內容,由張桐慶取得五分之二,其餘三兄弟各取得五分之一云云,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張劉阿坎購買登記為劉換彩名義為可採,應認系爭土地屬劉換彩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上訴人復未證明劉換彩另有其他應列入夫妻財產中得予分配之財產,上訴人與劉煥彩既均無現存婚後財產,則其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台幣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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