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上 訴 人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阿益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利署)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對造上訴人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湖公司)清理之淤積物數量應依該公司於原審製作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為準,訴外人盧聿明擅自採取之二百三十八立方公尺及水利署主張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測量之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三立方公尺部分,均不得計入,暨所核定之違約金數額多寡等情;上訴人環湖公司則係對於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環湖公司應給付之淤積物讓售款,係依所採之淤積物數量計價,非僅限於其中之砂石料;及該公司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部分,分別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水利署稱環湖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會議,同意以車斗滿載數量十四立方公尺計量乙節,既為環湖公司否認(見原審卷㈠一○三頁),且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亦去函否認同意以車斗滿載數量計量,指與會人員僅係簽到,非同意等語(見一審卷㈡八頁),則原審就該有爭議之會議結論未予斟酌,而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另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款雖約定環湖公司接獲水利署通知十日內應繳交貨款(指淤積物讓售款),但水利署通知環湖公司繳款,有訂十日以上之繳款期限,則原審認環湖公司應自通知之繳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難指違反契約約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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