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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 訴 人 吳 蘭訴訟代理人 鄭 庭 壽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清 綸兼郭.

郭 金 賜兼郭伯.郭 寶 貴兼郭伯.郭 鈺 炎兼郭伯.郭 正 義兼郭伯.郭 靜 慧兼郭伯.郭 顥兼郭伯春.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許 慈 美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 芷 妤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陳 順 昌被 上訴 人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如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婉玉,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芷妤,有該分處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1003043010

0 號函附卷可稽,茲據彼於一○○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辦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所有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分配表,預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實行分配。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之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台北市稅捐處被列入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且郭伯春及被上訴人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鈺炎、郭正義、郭靜慧、郭顥(下稱郭清綸等七人)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並無五十六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並已於分配期日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一)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所列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二)系爭分配表次序八所列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所受分配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三)系爭分配表次序十所列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處所受分配金額五百九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四)確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二所列債權原本五十六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五)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列執行費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部分;次序十二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部分,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六)確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十四所列債權原本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七)系爭分配表次序三、四、五列執行費十二萬元、一千八百十四元及四萬二千元部分;次序十四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次序十五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五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列執行費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次序十二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次序九所列分配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金額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郭伯春之繼承人聲明不服。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駁回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所列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之請求,改判系爭分配表關於此部分之分配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則以:伊辦理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專字第一○七四九五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查封中,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檢附相關卷證,函送原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執行程序,並非以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等語;新北市稅捐處則以: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滯納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金額合計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板橋行政執行處再函請原執行法院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在上開執行案件之系爭分配表作成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續發生滯納九十一至九十四年之地價稅,伊乃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049252號函、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089248號函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157358號函補正上開滯納稅捐之執行名義,自屬有據等語;台北市稅捐處則以:伊於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間函囑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時,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 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欠稅明細表聲明參與分配。嗣拍賣期間,因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續發生滯納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五百九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 09560901600號函請更正參與分配金額,於法洵屬有據等語;郭清綸七人則以: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九八等地號土地)委由訴外人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因施工時未盡注意義務,造成鄰地即郭伯春與伊等所繼承郭王金月所有系爭六○四等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嚴重毀損,經鑑定結果須拆除重建,經雙方協商同意合建並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核字第六四六號准予核備在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應支付郭伯春五十六萬元,由郭伯春持向稅捐機關繳納繼承之罰款,辦理繼承手續,以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又葛萊美公司應給付郭伯春五十六萬元之執行名義,業經法院裁定認定其給付內容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且伊等及郭伯春繼承郭王金月所有系爭六○四等地號土地,並授權由郭伯春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協調房屋鄰損事宜,故系爭調解書的效力及於伊等及郭伯春全體,嗣被上訴人葛萊美所有土地遭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拍賣,調解條件即無法履行,伊等乃提起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伊等係以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分配期日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北執亥九十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07495 號函陳述意見略以:「本處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非併案債權人,本案債權人應為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保險局…本處函送貴院併案時,已將相關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書影本,一併檢送…本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貴院更正併案執行之各移送機關債權金額分別為:…各該確實金額,惠請貴院依職權另命相關債權人陳報」。依上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係主張其所移送原執行法院辦理合併執行之上開債權,仍應列入分配,僅受分配人名義應改列各該債權機關而已,並未同意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分配金額,應認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上開陳述,仍係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且原執行法院亦未就此部分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係為避免重覆查封、執行,而將原應由其辦理之行政執行事件,移由民事執行法院辦理,並不因而使其執行機關之地位,變更為債權人之地位,此觀諸上開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函文記載甚明。惟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竟將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列為債權人,並將該處所移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之各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總額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列為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債權原本予以分配,顯有錯誤,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不當,應予剔除,自屬有據。又按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函文記載:「本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貴院更正併案執行之各移送機關債權金額分別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四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勞工保險局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千元。各該確實債權金額,惠請貴院依職權另命相關債權人陳報」,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所載債權原本金額不符,可見系爭分配表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作成後,各公法上債權機關之債權金額已有所更易,再參諸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積欠之普通債權,除上訴人所有者外,尚有多筆亦未獲全額受償,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所示應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後,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原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因滯納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合計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前經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檢附移送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板橋行政執行處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上開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續發生滯納九十一至九十四年之地價稅,而經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049252號函、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089248號函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157358號函,檢附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等文件,依上開規定,原執行法院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僅係以公函聲明參與分配,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八所示分配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予以剔除重新改配云云,自不足取。再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點第三款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併案執行」;第六點復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發出欠稅費總額明細表後,至執行機關實行分配前,如發現債務人仍有欠稅費情事,得迅即續送執行機關請求合併參與分配」,是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將其所開列之義務人欠稅費總額明細表函送民事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因接續發生滯納九十至九十五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五百九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情事,經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處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 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360782600 號函、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560901600 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欠稅費明細表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查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處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迭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於各年度所欠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證明文件移送請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台北行政執行處移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並無異議,是原執行法院於審認後,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處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云云,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曾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本息,經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勝訴,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該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主張彼等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享有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債權,自屬有據。且查,上開確定判決所憑認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有二:「一兩造同意委託建築經理公司做信託登記,聲請人(即郭伯春)繼承罰款五十六萬元正由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負責先行代付;二其餘兩造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件一協調紀錄辦理」,且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提起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對造葛萊美公司亦曾抗辯系爭調解書無效,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審理後,認為兩造之協調(協議)及調解程序參與者郭顥係經郭王金月(即受災戶)之全體繼承人合法授權而簽立,並非無效,因認葛萊美公司之抗辯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再事爭執,應非可採。況該案訴訟中郭清綸等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未依據雙方間之協議履行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力,業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並非本諸系爭調解書之效力,而認定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一千五百萬元本息,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債權已受清償或消滅,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十四所列債權原本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除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取得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執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三、四、五所列上開二筆債權之執行費十二萬元、一千八百十四元及四萬二千元部分;次序十四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本諸債權一千五百萬元本息所受分配金額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次序十五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本諸債權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本息所受分配金額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予以剔除後,重新分配予伊云云,亦屬無據。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查郭伯春係以經原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第一條後段記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然依系爭調解書第一條記載:「一兩造同意委託建築經理公司做信託登記,聲請人(即郭伯春)繼承罰款五十六萬元正由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負責先行代付」,依其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負有先行代郭伯春向主管機關繳納繼承罰款之行為義務,而非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對郭伯春有「給付」繼承罰款五十六萬元之義務。另參諸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在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兩造成立調解後,被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之一郭顥先生曾請求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代表人黃足收先生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處理繳納罰款事宜…依兩造前開調解內容,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先行代付之繼承罰款金額為新台幣『五十六萬元』,上訴人自得將上開金額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直接至地政機關繳納,蓋該繼承罰款之繳納程序係直接至地政事務所填表辦理,地政事務所未另行寄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亦無從交付…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包括先行代付繼承罰款金額」,益證上開調解內容並非使郭伯春取得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五十六萬元金錢債權,否則,何以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在另行損害賠償事件中未併予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況查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亦自認:當時要去辦繼承登記,士林稅捐稽徵處幫我們算出來要繳五十六萬元,這部分要建設公司(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繳…我們實際只需繳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等情,顯見上開調解內容所記載之「五十六萬元」僅係估算額,須俟實際繳納時始能確定應付金額,倘認郭伯春於調解當時即取得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五十六萬元金錢債權,則郭伯春嗣後僅繳付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元,豈非不當得利?綜合上情以觀,系爭調解書第一條所為上開約定,應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可代替之行為請求權,而非金錢債權,亦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依系爭調解書應負代行繳納繼承罰款之義務,惟此部分之行為具有可代替性,是債權人即郭伯春亦得請求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郭伯春本諸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既未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取得五十六萬元金錢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五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列執行費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部分;次序十二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部分均予剔除,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積欠之普通債權,除上訴人所有者外,尚有多筆亦未獲全額受償,且系爭分配表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作成後,各公法上債權機關之債權金額已有所更易,是上開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原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十萬四千八百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五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所列執行費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次序十一所列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次序十二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均予剔除部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次序十一所列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剔除後重行分配;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不合。末查,原審命剔除部分,既非應由上訴人獨得,自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行分配,並無訴外裁判,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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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