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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黃盟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侯重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月琴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香港購買每塊成分九九九九、重一千公克之黃金(下稱黃金條塊)計五條塊,同日交付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約定每公斤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黃金條塊標示寄件人及收件人,而以航空國際快遞之方式走私進口,致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依法處分沒入確定,而不得聲請返還,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按起訴時,台灣銀行黃金牌價每公斤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五公斤黃金之價值計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非給付不能,則依委任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黃金條塊五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為上開先位請求,迨至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上訴人交付之所謂黃金,交與住在香港之訴外人林素芬辦理報關,惟不確定該物品是否確為黃金及其成分、重量,且伊代上訴人支付每公斤一千五百元,共計七千五百元之報關手續費予林素芬,對後續處理情形毫無所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無賠償上訴人損害或交付黃金條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香港新寶金飾貿易公司(下稱新寶公司)買受系爭黃金,同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包物品,告知內為黃金條塊。嗣台北關於同年月十二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一批自香港以航空國際快遞但未標示寄件人、收件人方式進口之貨物,內含有每塊重一千公克之黃金條塊計五塊,經認定係私運無主貨物進口而查扣沒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黃金條塊相當貴重,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交付該包黃金之際,自無不立即查看之理,且被上訴人自承曾代上訴人支付每公斤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七千五百元之報關費予林素芬,而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之託到新寶公司拿黃金飾品二十餘次,經新寶公司會計梁笑英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於被訴詐欺罪嫌(案列原法院上易字第六六七號)時,自陳從事跑單幫到香港買玉石回國出售,曾幫上訴人帶東西,被上訴人之女兒蔡宜芳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領受託帶運金飾四公斤之費用四千元,兩造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協商善後事宜談話譯文中,被上訴人並承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物品係以郵寄方式寄回台灣,兩造亦討論如何向台北關申請領回或退運系爭黃金條塊及賠償事宜,參與討論之被上訴人親家女婿陳先生曾稱:「她(被上訴人)幫你(指上訴人)代工(指帶運黃金)的情況下是一公斤二千元、五公斤一萬元……」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上訴人主張:伊在香港購買系爭黃金條塊後,即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帶回台灣,約定每公斤報酬二千元,對於被上訴人究係以何方式將黃金條塊帶回台灣並不過問,兩造就系爭黃金條塊帶運回台灣,有委任關係存在及台北關所查扣沒入私運無主進口物品中之黃金條塊五塊即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等情為真實。惟上訴人係從事黃金飾品加工批發,曾多次自香港購買黃金條塊、飾品返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取得出進口商資格,對於以個人名義報運進口黃金或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應具備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備妥進口報單、發票、提貨單、裝箱單、輸入許可證及廠商或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自當知之甚明,惟其在香港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黃金條塊運返台灣時,未交付任何辦理黃金進口報關所需具備之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合法報關進口,系爭黃金條塊雖以航空國際快遞,惟未標示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又無進口艙單及通關申報資料,且無航空公司、報關業者或收件人認領,研判應係航空國際快遞走私,應堪認定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以私運進口之方式,自香港將系爭黃金條塊運入台灣,此項委任契約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黃金條塊雖遭台北關沒入,被上訴人仍不須因無效之委任契約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無效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黃金,則上訴人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備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黃金條塊,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黃金條塊帶運回台,約定每公斤報酬為二千元,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就運回台灣方式,先則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以何方式將系爭黃金條塊帶回台灣並不過問(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行以下),繼則改謂: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以私運進口之方式,自香港將系爭黃金條塊運入台灣(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行以下、第十一頁第二、三行),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以何方式將系爭黃金帶回台灣並不過問,亦有可議。其次,依台北關函復第一審法院所載之內容(一審卷一0一頁)以觀,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申辦黃金進口,僅須檢附輸入許可證,免徵收關稅及營業稅,且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光碟(外放一審卷證物袋)、譯文(一審卷三八頁以下)記載上訴人稱:「……因為我本來就不去問你們如何報進口」時,被上訴人則答稱:「原本是我們在辦,但是最近就委請人家代辦」,被上訴人復自稱將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指系爭黃金條塊)交付林素芬辦理報關及進口事宜,上訴人依上開事證,主張伊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黃金條塊報關進口云云,似非全無憑據。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受有報酬,為上訴人處理系爭黃金條塊運入台灣事務,上訴人雖未交付辦理黃金條塊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但被上訴人以航空國際快遞而未標示寄件人及收件人方式運送系爭黃金條塊,致遭主管機關認定係走私貨物予以沒入,可否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依上說明,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