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 訴 人 蘇素昭
陳盟銓陳盟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與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依據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之急迫性、拆除經費及人力支應等相關考量,對是否拆除違章建築及拆除之順序,有相當之裁量餘地,其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第三人違章建築,其占有權源不明,屬被上訴人制定「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三順位,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拆除違章建築數一百六十三件,平均每月拆除數為十餘件,並未無故不執行違章建築拆除,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情事,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六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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